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李靝乘


洪王秀金即明峰洋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1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以下逕稱洪王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為被告
洪王秀金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行經楠梓加工區2號出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而駛入來車車道
,撞擊停放在該路段631號前之停車格內,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支出新臺幣(下同)395,580元
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30,200元、工資費用65,38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我當時並非為被告洪王秀金執行職務,只是
跟他借車而已,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應予折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王秀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
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甲○○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致生系爭交通事故
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1頁),又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違反任何交通規
則,堪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3.另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上印有「明峰洋床行」
等文字,此有被告車輛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客觀上
具備為被告洪王秀金執行職務之外觀,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僅
係向被告洪王秀金借車,非執行職務乙節,僅為其片面之說
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不可採信。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395,580元(包括零件費用330,200元、工
資費用65,3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95,580元(包括零件費用330,200元、工資費用65,380元)
,有紳豪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工單及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
1月(見本院卷第8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
月3日,已使用15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
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3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200÷
(5+1)≒55,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200-55,033)/5×5≒275
,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200-275,167=55,033】,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380元,合計為120,4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20,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3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