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酒後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訴外人郭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郭秀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
臼合併肩鎖關結及肩關節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經醫師評估郭秀菊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原告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項規定
,賠付郭秀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被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郭秀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107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試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而與郭秀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秀菊受有系爭傷害
及失能,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郭秀菊受有系爭傷害及失能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郭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秀菊270,000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郭秀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葉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12分許,酒後駕駛
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
高雄市○○區○○○路00號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訴外人郭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郭秀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
臼合併肩鎖關結及肩關節感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經醫師評估郭秀菊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原告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項規定
,賠付郭秀菊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被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4毫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代位郭秀菊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
第2款規定甚明。再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107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
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測試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71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行而與郭秀菊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郭秀菊受有系爭傷害
及失能,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郭秀菊受有系爭傷害及失能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郭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秀菊270,000元,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駕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郭秀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