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正吉
陳惠雲
陳寶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臻
被 告 蔡竣翔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
腳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井腳路161號前,本應注意道路
有「慢」標字之處,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
速度行駛,且經過「慢」標字道路處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尤和仔(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井腳路161號旁路邊東往西方向
起駛欲橫跨馬路而進入井腳路161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尤和仔因而受有左脛骨幹第Ⅲ型開放性
骨折、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皮膚缺損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陳正吉為尤和仔之配偶,原告陳惠雲、
陳寶全為尤和仔之子女,各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經扣除尤和仔之六成肇事責任後,其餘仍應由被告賠償,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陳
正吉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陳惠雲120000元、陳寶全25
71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被告
係按速限行駛,尤和仔起駛時雙方僅距離15.25公尺,被告
只有約1秒反應時間,無從迴避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系爭
事故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下稱系爭刑
案)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尤和仔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
,當時雙方行向如前所述,尤和仔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尤
和仔已死亡,原告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
書、警方事故調查資料、戶籍謄本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並
未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地點未見速限標示,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且系爭刑
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故要判斷被告
有無超速,即應判斷被告當時時速是否超過50公里。本件經
系爭刑案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影片時間26秒時
甲車開始自畫面上方出現,乙車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影片
時間27秒時,甲車沿車道往前行駛,乙車沿邊線逆向行駛,
後乙車沿其行進方向往右偏並繼續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可參(交易卷第89-101頁),
又從甲車開始出現在畫面到雙方發生碰撞之距離為15.25公
尺,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職務報告可參(偵續卷第75頁)
;另經本院當庭以POTPLAYER撥放軟體,逐格撥放、每格1/3
0秒方式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從甲車出現在監
視錄影畫面中到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共經過38個影格,即經
過30分之38秒,即約1.2666秒。故以此時間與上述15.25公
尺之距離,可計算得出甲車之時速約為43.344公里(15.25
公尺/1.26666秒可得每秒速度約為12.04公尺;1公里=1000
公尺,1小時=3600秒,故將12.04x3.6=43.344即為時速),
此速度並未超過50公里,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
2、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完整路面邊線,並無設置路口,而
乙車是從道路旁邊之私有通道駛出,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3頁、偵續卷49-51頁);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被告行向行至事故發生地點之前的
路面上有「慢」標字,但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慢」標字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而所謂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目的,雖然
是為了防止遇到狀況來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但本件被告既
未超速行駛,其依車道行駛本享有優先路權,且對於路旁他
人突然採取從路旁先逆向、再駛入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當
無從事先預見,且無從要求駕駛人對此類狀況保持一般性之
注意義務。另參酌前開系爭刑案勘驗結果,顯示乙車並不是
一開始就直接往車道偏移,而是先沿著路旁逆向行駛,然後
再偏移,且從乙車騎上道路到雙方發生碰撞,僅發生在1秒
多以內,故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應該要能夠在此短暫時間內
先發現「前方有車輛沿著路旁逆向而來」,再精準預判「這
台車會無視前方來車直接往道路中間偏移」,並「立刻採取
足以避免碰撞的因應措施」,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
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本件經系爭刑案法院送請覆議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20-221頁),與
本院上開判斷相同,亦可佐參。
3、綜上,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前述損害,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陳正吉160000元、陳惠雲120000
元、陳寶全2571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原告 主張之損害 1 陳正吉 因尤和仔受傷基於身分關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2 陳惠雲 因尤和仔受傷基於身分關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3 陳寶全 1、因尤和仔受傷基於身分關係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2、因尤和仔受傷支出醫療費342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