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王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3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8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3,39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8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01年10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3,391元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㈡被告前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
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
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10月26日止
,尚積欠3萬5,986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日盛
銀行業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並依法於民眾
日報公告。嗣原告因與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立新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5頁、第59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