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柯春大

被 告 周潔汶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3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75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
52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
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069元、⒉回診交通費6,235元、⒊系爭
機車維修費7,225元、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000元、⒌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4,529元等語。並聲
明:如擴張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對原告上開
請求,其中醫療費用3,069元、回診交通費6,235元、系爭機
車維修費7,225元均不爭執,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
僅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且原告不曾住院,不需要他人看
護,又原告未附薪資證明,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岡山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醫
院、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11、13、17至27頁、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案)等情,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屬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
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下稱岡山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害,
之後陸續前往岡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岡
山醫院、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3、17至27頁、本院卷第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依照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於急診
照射之X光影像看來,當天雖已有左側腓骨骨折,但裂痕十
分不明顯,因此當日現場急診醫師並未做出骨折之判定及記
載,後續原告因其他傷勢皆已復原,唯有左小腿持續疼痛超
過一個月,骨科醫師於門診重新檢視112年12月15日所拍攝
之X光影像,並搭配臨床症狀觀察,判定為左側腓骨骨折乙
情,有岡山醫院114年8月27日岡秀醫字第1140827197號函暨
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34
頁),本院審酌原告至岡山醫院急診診療時,左側腓骨既已
有裂痕,且日後經醫師搭配臨床症狀觀察,確認為左側腓骨
骨折,復佐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肢體,受傷範圍廣泛,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是依現有事證觀之,左側腓骨骨折確有相
當可能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又無其他反面事證,故原告主張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應
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69元、回診交通費6,23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之損害,並提出岡山醫院、新
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等件回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
069元、回診交通費6,2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225元,共
計16,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水電工作,除受雇於南新電
工程行,也會自行接洽工作,因上開傷害致其需休養6個月
,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0,0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5、69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存摺影本,其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收入固為864,600元
,然水電工作屬按件或按日計酬,並非固定且長期之工作,
原告於113年10月後縱有上開收入,不必然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亦有相當收入,且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都是領現金
,無法提出當時之所得資料為證,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復參酌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
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岡山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各載明原告需在家休養3個月
,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之
損害無訛,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79,200元為度(計
算式: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3=79,200),可以認定。
 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需其女兒看護1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
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8,000元乙節,並提出上開
新樓醫院、岡山醫院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
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
日常生活需求。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肢體
多處擦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由其所受傷勢以觀,就其飲食
雖無重大影響,然就其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難認
無相當影響,本院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之期間,認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30日間,有受專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9
8頁),而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
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審酌半日看護常見費用約每半日1,20
0元至1,50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400
元計算,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
42,000元(計算式:1,400元×30=42,000元),洵可認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
生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以原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
約7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倉儲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固定支出房租、保險
費,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以言詞、書面陳述在卷,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90,000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729元(16,529+79,
200+42,000+90,000元=227,729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
給付48,975元,有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
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78,7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75
4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