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滿婷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源港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
、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核對卷內事證相
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85,54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0226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15316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附民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2572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復健費 52000 系爭傷害之復健費用。 爭執報名費48000元,對4000元不爭執。 1、左列費用其中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其餘48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樂活俱樂部入會申請書」為證,但經本院以網路查詢該俱樂部及申請書後附訂購單上所載之「課程」名稱,結果顯示該俱樂部並非醫療機構,所附課程內容之訴求「運動促進代謝、舒眠床好放鬆、遠紅外線排汗、蔬果汁補營養」、「含氫修補、深層代謝」等也未見與系爭傷害之復健有何關係,原告請求自難憑採。又原告雖聲請函詢該俱樂部,但此部分由公開網頁資料已足判斷,即無函詢必要。 3 醫療雜項 19753 醫療雜項(含輔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營養保健品 75983 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費用。 無法證明與醫療之關係。 原告雖提出營養品購買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1-137頁),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營養品並非絕對必需品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復無事證顯示系爭傷害有購買上述營養品之必要,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5 看護費 392500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親屬看護157日,每日2500元。 應以5個月計,每月36000元,共18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至113年3月31日,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3頁),從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該日,共157日。又原告受傷情形是股骨、脛骨骨折,其行走起居、自理生活能力當受嚴重影響,故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需求當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出具之看護證明記載每日2500元等語,但通常親屬看護未必會實際支付金錢,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以2500元為計算基礎。爰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表示看護工作之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400元至4800元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200元計算,157日合計即2200x157=345400元。 6 財損 62960 機車、手機、衣物等財損。 僅見機車部分之單據,且應折舊。 1、系爭機車維修費為4205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維修單據、讓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51頁),該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50÷(3+1)≒1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8/12)≒28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4017】。 2、手機、衣物毀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手機至通訊行送修,後來經通訊行評估已無法維修建議購買新手機之單據,及113年1月間購買衣物之發票等資料,但從這些資料只能判斷原告事後有購買這些物品,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受損物品原本的價值、已使用多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性質、用途、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10000元。 3、以上合計24017元。 7 工作損失 504000 休養12個月,每月42000元之損失。 應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3頁),從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該日,共157日。原告雖主張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但就超過上述期間部分,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認其有因傷必須休養不能工作情形,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000元,業經提出巧心園藝社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69頁),被告雖辯稱僅憑該證明書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實際在該處工作,應以基本薪資認定等語,但該私文書既由該園藝社之負責人簽名蓋章,被告復未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實,即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或可疑之處,所辯即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42000x157/30=219800元。 8 慰撫金 798626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持續多次就醫,且相當期間必須休養、持續復健,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有理由部分合計72,572 + 4,000 + 19,753 + 345,400 + 24,017 + 219,800 + 200,000 = 885,542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滿婷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黃源港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
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內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
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血腫
、左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調閱系爭刑案核對卷內事證相
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轉彎
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85,54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70226元,有存摺影本可參(本
院卷第4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815316元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1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附民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72572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復健費 52000 系爭傷害之復健費用。 爭執報名費48000元,對4000元不爭執。 1、左列費用其中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其餘48000元雖經原告提出「樂活俱樂部入會申請書」為證,但經本院以網路查詢該俱樂部及申請書後附訂購單上所載之「課程」名稱,結果顯示該俱樂部並非醫療機構,所附課程內容之訴求「運動促進代謝、舒眠床好放鬆、遠紅外線排汗、蔬果汁補營養」、「含氫修補、深層代謝」等也未見與系爭傷害之復健有何關係,原告請求自難憑採。又原告雖聲請函詢該俱樂部,但此部分由公開網頁資料已足判斷,即無函詢必要。 3 醫療雜項 19753 醫療雜項(含輔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單據為證,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4 營養保健品 75983 購買營養品保健品之費用。 無法證明與醫療之關係。 原告雖提出營養品購買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11-137頁),但經本院函詢高雄榮總,該院回覆表示營養品並非絕對必需品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此外復無事證顯示系爭傷害有購買上述營養品之必要,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5 看護費 392500 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親屬看護157日,每日2500元。 應以5個月計,每月36000元,共18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至113年3月31日,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3頁),從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該日,共157日。又原告受傷情形是股骨、脛骨骨折,其行走起居、自理生活能力當受嚴重影響,故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需求當非無據。原告雖提出其配偶出具之看護證明記載每日2500元等語,但通常親屬看護未必會實際支付金錢,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逕以2500元為計算基礎。爰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表示看護工作之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400元至4800元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每日2200元計算,157日合計即2200x157=345400元。 6 財損 62960 機車、手機、衣物等財損。 僅見機車部分之單據,且應折舊。 1、系爭機車維修費為4205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維修單據、讓與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57-159頁、本院卷第51頁),該單據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050÷(3+1)≒10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2+8/12)≒28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4017】。 2、手機、衣物毀損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手機至通訊行送修,後來經通訊行評估已無法維修建議購買新手機之單據,及113年1月間購買衣物之發票等資料,但從這些資料只能判斷原告事後有購買這些物品,無法據以判斷原告受損物品原本的價值、已使用多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上開物品之通常性質、用途、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合計得請求10000元。 3、以上合計24017元。 7 工作損失 504000 休養12個月,每月42000元之損失。 應證明工作及收入事實。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3年3月31日,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33頁),從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該日,共157日。原告雖主張受有12個月薪資損失,但就超過上述期間部分,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認其有因傷必須休養不能工作情形,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000元,業經提出巧心園藝社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69頁),被告雖辯稱僅憑該證明書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實際在該處工作,應以基本薪資認定等語,但該私文書既由該園藝社之負責人簽名蓋章,被告復未爭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實,即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實或可疑之處,所辯即難憑採。故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42000x157/30=219800元。 8 慰撫金 798626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持續多次就醫,且相當期間必須休養、持續復健,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有理由部分合計72,572 + 4,000 + 19,753 + 345,400 + 24,017 + 219,800 + 200,000 = 885,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