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蔡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溫家祥
被 告 陳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8元,及被告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陳綏平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綏平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
後昌路7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煞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車輛由後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以
下合稱A傷害)、腰椎第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及狹窄、腰
椎第1、2節間、第2、3節間關節炎、背部及骨盆壓挫傷及脊
椎炎等傷害(以下合稱B傷害)。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為被告陳綏平之僱用人,且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綏平係為被告港都公司駕駛被告車輛
,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
48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及㈢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1,218,2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B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僅不宜
負重或劇烈運動,請求7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
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67至16
8頁):
1.被告陳綏平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被告間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3.原告醫療費用4,24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
000元及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左營總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欄固然僅記載:原告不宜負重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而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惟本院於114年6月
13日就A、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之應
休養期間函詢左營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脊椎病況應為
固有之疾病,於112年5月23日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造成
其慢性疾病急性症狀。因未有造成骨折情形,如以一般挫傷
,休養2週至1個月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起最長1個月無法重回職場工作,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
個月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
亦對於前開回函表示:依照回函所示,休養1個月內的工作
損失應都屬合理等語之意見,堪信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應屬合理。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居家清潔工作之僱用人吳淑如及方心蓮所
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自前開2人所領取之兼職月薪分別
為30,000元及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於42,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42
,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42,000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復酌被告陳綏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0
頁);再審酌被告港都公司為承包高雄市部分公車系統之公
司(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一定程度
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陳綏平之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
情,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2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96,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248元,及被告港都公司自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陳綏平自114年2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黃蔡靜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欽
溫家祥
被 告 陳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248元,及被告港都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陳綏平自民國11
4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綏平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6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
後昌路78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
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煞車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車輛由後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以
下合稱A傷害)、腰椎第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及狹窄、腰
椎第1、2節間、第2、3節間關節炎、背部及骨盆壓挫傷及脊
椎炎等傷害(以下合稱B傷害)。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為被告陳綏平之僱用人,且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綏平係為被告港都公司駕駛被告車輛
,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
48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及㈢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合計1,218,24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1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B傷害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且原告僅不宜
負重或劇烈運動,請求7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
由,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0頁、第167至16
8頁):
1.被告陳綏平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被告間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3.原告醫療費用4,24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
000元及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1.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個月薪資)714,000元之請求有無理
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左營總醫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
見欄固然僅記載:原告不宜負重或劇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而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惟本院於114年6月
13日就A、B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原告之應
休養期間函詢左營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脊椎病況應為
固有之疾病,於112年5月23日遭逢系爭交通事故,可能造成
其慢性疾病急性症狀。因未有造成骨折情形,如以一般挫傷
,休養2週至1個月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原告經專業之醫師根據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
起最長1個月無法重回職場工作,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
個月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
亦對於前開回函表示:依照回函所示,休養1個月內的工作
損失應都屬合理等語之意見,堪信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應屬合理。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其居家清潔工作之僱用人吳淑如及方心蓮所
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原告自前開2人所領取之兼職月薪分別
為30,000元及12,000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故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於42,000元(計算式:30,000+12,000=42
,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42,000元(見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復酌被告陳綏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客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第140
頁);再審酌被告港都公司為承包高雄市部分公車系統之公
司(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一定程度
之精神上損害,被告陳綏平之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
情,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6,24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96,24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248元,及被告港都公司自114年1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被告陳綏平自114年2月14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