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段瑋智
被 告 林麗足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未注意兩車間隔而碰撞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
,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7000元,經查: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中華民國
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為證,依該鑑
定報告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約0000000元,修復後仍為事
故車,價值約139500元,即減損約105000元(本院卷第13頁
)。至被告雖另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下稱乙鑑
定,本院卷第81至85頁),辯稱乙鑑定之價值減損約為1000
00元,應以乙鑑定為準等語,惟查上開2份鑑定認定之車價
減損金額雖有不同,然甲鑑定係採實車鑑定,鑑定時並拍攝
多張照片指明受損位置、受損情形、螺絲拆卸痕跡(本院卷
第87至119頁);乙鑑定依該會上開函文所載,是依書面資
料審核,無從認定乙鑑定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損害應以
乙鑑定為準,難認有據。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
求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前開協會進行甲鑑定,支出鑑
定費用20,000元,有該會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上開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且經
本院採納為判決依據,應認係原告因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