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顏伶靜
被 告 楊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83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7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
即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學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腕部開放性傷口、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應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0元、不能工作損失3
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500元及慰撫金74,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
駕籍資料、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且依當時
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原告自得就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8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陳銀旺骨科診所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3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增加之必要生活
費用請求賠償。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載明原
告目前不宜劇烈活動,並未敘明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應休養
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亦未據原告提出其因本件事故確
有需請求而不能工作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父顏川大所有,因本次事故支出
修繕費用15,550元,並經顏川大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冠通車業行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頁)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為證,且有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估價單所列
均屬零件費用,且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發照,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3年1月24日,使用期間為11年7月。而該車之修
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
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1,555元
(計算式:15,550×0.1=1,55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事故發生時為在學學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及被告於刑案中供述
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4,22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5,000元
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6,835元(計算式:
280+1,555+15,000=26,83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835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26,835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