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董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黃晨智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時,原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之
原告同向幾近併行,其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
碰撞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安全距離、減
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溼滑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
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右後側來車動向,貿然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
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前方,致原告煞避不及,原告車輛之左
前車頭遂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合稱
甲傷害)、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合稱乙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21元、㈡醫療用品1,000元、㈢交
通費17,107元、㈣營養品21,176元、㈤看護費用299,200元、㈥
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需受專人看護期間為136日,除不爭執原告於第一次手
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0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4日,均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其餘期間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所受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4,12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17,10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為62年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員,月收入
約33,098元;被告85年次、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為助理工程
師試用期、月收入約40,000元。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3,438元。
㈧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碰撞之注意義
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
而貿然於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
之原告前方,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甲傷害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3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8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㈡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乙
傷害,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
惟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貿然於1秒內
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車輛前方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甲傷害,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足認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之1年內仍需持續回診,且需再次進行手術及相關治療。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113年間仍需多次就醫接受相關治療及復健,其治
療甲傷害之時間非短。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遇此事故,皆
會感到恐懼,且如傷勢遲未痊癒,即可能會長期、持續感到
疼痛,並因反覆治療及復健而耗費大量之時間及精神,於治
療傷勢期間內,日常生活亦會有諸多不便,而因此持續對心
理產生負面之影響,致罹患身心相關疾病。是本院審酌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原告就醫與復健之
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尚非無
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系爭交通事故是
否可能會造成心理負面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交通事
故確可能造成及加劇心理之負面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所受乙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甲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並因此
支出22,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購買生技營養品之發票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
17頁、第75至78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2,176元之營養品
費用。又上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需要營
養補充品使用」,應可認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經診斷原告受
有甲傷害後,認服用營養補充品有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始
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要服用營養補充品。又本院審酌損
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
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
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且原告
所受傷害包含骨折等傷勢,原告購買生技營養品服用,應對
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復原具有相當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營養品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前開診斷證
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需服用營養品,可認服用營養品對原
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由家人看護136日,並
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
5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看護期間未達1
36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36日均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原告係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
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113年9月26日(即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不需
專人照護等語,有114年10月30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
字第1140011979號函及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25至22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112年8月5
日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全日
看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5日
止,共6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6
日止,共4日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251頁),是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時間應為40日
【計算式:6+4+30=40】。原告雖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136日
之必要,並主張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有載明原告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
語,惟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係何次手術後須看護及相關
看護程度,且本院業已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所需受專人
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如前述,足見該院認原告所需受專
人看護之期間,應為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136日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
可採。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
件原告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而非聘請
專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
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40
日之看護費用88,000元【計算式:2,200×40=88,000】,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14,121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17,107元、不能
工作損失151,149元、營養品22,176元、看護費用88,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93,553元【計算式:114,12
1+1,000+17,107+151,149+22,176+88,000+200,000=593,553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3,4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00,115元【計算式:593,553-9
3,438=500,11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董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黃晨智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時,原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之
原告同向幾近併行,其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
碰撞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安全距離、減
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溼滑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
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
右後側來車動向,貿然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
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前方,致原告煞避不及,原告車輛之左
前車頭遂與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
胸、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袖受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合稱
甲傷害)、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下合稱乙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121元、㈡醫療用品1,000元、㈢交
通費17,107元、㈣營養品21,176元、㈤看護費用299,200元、㈥
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需受專人看護期間為136日,除不爭執原告於第一次手
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30日,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4日,均
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其餘期間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所受甲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4,12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0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17,107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149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為62年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保全員,月收入
約33,098元;被告85年次、學歷大學畢業、目前為助理工程
師試用期、月收入約40,000元。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3,438元。
㈧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疏未注意保持兩車
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負起防止碰撞之注意義
務,及未注意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右後側來車動向,
而貿然於1秒內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
之原告前方,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
有甲傷害等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23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8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另兩造亦不爭執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㈡原告所受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乙
傷害,雖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間隔達1年以上之時間,
惟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貿然於1秒內
加速超越原告後右轉,進入綠燈剛起步直行之原告車輛前方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甲傷害,而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左側
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足認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之1年內仍需持續回診,且需再次進行手術及相關治療。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113年間仍需多次就醫接受相關治療及復健,其治
療甲傷害之時間非短。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遇此事故,皆
會感到恐懼,且如傷勢遲未痊癒,即可能會長期、持續感到
疼痛,並因反覆治療及復健而耗費大量之時間及精神,於治
療傷勢期間內,日常生活亦會有諸多不便,而因此持續對心
理產生負面之影響,致罹患身心相關疾病。是本院審酌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原告就醫與復健之
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受有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尚非無
因果關係。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系爭交通事故是
否可能會造成心理負面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交通事
故確可能造成及加劇心理之負面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頁),亦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所受乙
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營養品22,176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甲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並因此
支出22,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購買生技營養品之發票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
17頁、第75至78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2,176元之營養品
費用。又上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需要營
養補充品使用」,應可認具有醫療專業之醫師經診斷原告受
有甲傷害後,認服用營養補充品有利於原告傷勢之復原,始
會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需要服用營養補充品。又本院審酌損
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
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
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且原告
所受傷害包含骨折等傷勢,原告購買生技營養品服用,應對
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復原具有相當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營養品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前開診斷證
明書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需服用營養品,可認服用營養品對原
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99,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由家人看護136日,並
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
5至17頁、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爭執原告看護期間未達1
36日,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36日均有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一事負舉證責任。又經本院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
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及原告係需專人半日或全日看護,
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全
日照顧之必要,113年9月26日(即第二次手術)出院後不需
專人照護等語,有114年10月30日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
字第1140011979號函及病歷摘要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25至227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112年8月5
日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而需專人全日
看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5日
止,共6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6
日止,共4日之住院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
院卷第251頁),是原告所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時間應為40日
【計算式:6+4+30=40】。原告雖主張其有受專人看護136日
之必要,並主張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3頁)有載明原告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
語,惟該診斷證明書未明確記載係何次手術後須看護及相關
看護程度,且本院業已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原告所需受專人
看護之期間,經該院函覆如前述,足見該院認原告所需受專
人看護之期間,應為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
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
告有受專人看護136日之必要,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非
可採。本院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及本
件原告陳明其係由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43頁),而非聘請
專業看護,其專業程度及照顧密度尚有差別等因素,認原告
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40
日之看護費用88,000元【計算式:2,200×40=88,000】,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有如不爭執事項㈥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14,121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交通費17,107元、不能
工作損失151,149元、營養品22,176元、看護費用88,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93,553元【計算式:114,12
1+1,000+17,107+151,149+22,176+88,000+200,000=593,553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93,4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00,115元【計算式:593,553-9
3,438=500,11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見審
交附民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