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崔財銘
被 告 何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1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三民路342巷2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於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然前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下頷骨髁狀突骨折、右側顳骨骨
折合併外耳道血腫、肢體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60,187元、㈡醫療用品6,128元、㈢交通費19,42
0元及停車費155元、㈣看護費用204,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
32,556元、㈥系爭機車維修費14,100元、㈦眼鏡損失4,000元
、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40,54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工作,無法負擔賠償,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請鈞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責任。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187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4,1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13,528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65,743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用品6,12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19,420元及停車費15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55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眼鏡損失4,0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轉彎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
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
13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
市車鑑字第113710039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1至34頁、交簡卷第41至44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
坦承不諱(見交簡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用品費用6,128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6,128元之
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204,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02日,業據
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中即113年2月28日起至
113年3月8日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堪認原告經專
業醫師判斷,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即113年2月28
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共102日,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
。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僅向其就職之義大皇家酒店
請假63日,有原告所提請假證明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17至119頁),是原告既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3日後即
開始工作,可認其應已有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始能再度開
始工作,故原告應僅於該請假期間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63日。又查,現看護行情每
日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
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
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
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尚屬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26,000元【計
算式:2,000×63=12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19,420元及停車費155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
醫院就醫,並支出相關就醫交通費用,已提出計程車單據共
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原告所提單據,其支出搭
乘計程車費用共為2,120元,原告亦陳明就此部分未有其他
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2,120元
,故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120元。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由家人開車載送其就醫,以G
oogle地圖計算車資,共支出17,300元,及支出停車費155元
。然原告未提出計程車預估車資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由
家人載送就醫因而支出之費用為何,僅提出停車費收據2張
(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亦陳明就此部分未有其他證據
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
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家人載送之就醫交通費。是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原
告確因至家人載送至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停車費155元,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費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32,556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義大皇家酒店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無法工作63日,以每月63,122元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32,556元【計算式:63,122÷30×63=132,556,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義大皇家酒店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113年3月至6月至
薪資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5至127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宜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另依原告請假證明
,可認原告請假期間為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63日,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之期間,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工作63日,應屬有據。又原告每
月薪資為63,122元,有原告所提113年6月薪資單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原告自承:我有領到113年2月2
8日、29日兩天薪水共4,208元,113年3月份有領到薪水12,9
75元、113年4月份有領到薪水2,5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尚有領到部分之薪資,是此部分
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12,825元【計算式:(63,12
2÷30×63)-4,208-12,975-2,548=112,825】,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眼鏡損失4,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眼鏡毀損之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及購買眼鏡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39、14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陳其受損之眼鏡約已使
用3年(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該受損眼鏡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非新眼鏡,依法應予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依自由心證酌定受損之眼鏡折舊價格為2,000元。是原告
得請求眼鏡毀損損失之金額應為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觀
光旅館主管,月收入約63,122元;被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192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
高,應以280,000元為當。 
 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然被告之償債能力,並非
考量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是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
0,187元、醫療用品費用6,128元、看護費用126,000元、就
醫交通費2,120元、停車費15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3,528元
、不能工作損失112,825元、眼鏡毀損之損失2,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280,000元,共計602,943元【計算式:60,187+6,128
+126,000+2,120+155+13,528+112,825+2,000+280,000=602,
943】。
 ㈨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113年12月10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11371003900號鑑定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1至44頁),是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
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
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422,060元【
計算式:602,943×0.7=422,060】。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
付65,7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35
6,317元【計算式:422,060-65,743=356,317】。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相關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收到民事準
備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確已收受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並於本院114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
認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是可認民事準備書狀繕本至遲應於
114年7月24日已送達被告,故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317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