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1日、票據號
碼53415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73,7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23,787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534153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兩造
係前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被告借款0000000元給原告,嗣後原告為擔保該筆借款
而於113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
24日、同月2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經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已見其主張尚非無
稽。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12日之前就交付資金給原告代為
投資操作,雙方110年1月12日結算時尚有0000000元,被告
又將之交由原告繼續投資操作,並簽立投資合約,另開立00
00000元之本票(下稱231萬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0
年5月14日表示投資失利,資金只剩0000000元,被告自不敢
再將資金交給原告操作,但原告又拜託被告將款項借給他,
因此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
雙方另約定若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能還款,應另給付被
告0000000元及利息作為違約金,231萬本票轉為違約金之擔
保,因原告未依約於112年13月31日還款,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00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且原告所匯20萬元
、5萬元於抵充系爭違約金之利息後已無餘額,並未清償本
金,而且系爭借款契約金額高達157萬餘元,怎麼可能不計
算利息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述,兩造原本的法律關係是被告將款項交由原告投
資之投資契約關係,但於110年5月14日因虧損,兩造因此簽
訂系爭契約將當時剩餘之投資款轉為借貸,且系爭本票是該
筆借款之擔保。故原本的投資關係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
契約取代,即無須再討論原本投資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另有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但此為原告否認,且遍觀系爭借貸契約內文並無此記載(
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此部分並無書面(本院卷第66
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此約定,無從認定被告所
辯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5萬元均已抵充系爭違約金
之利息,仍無從憑採。
(三)另查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記載該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該契
約「三、」記載「本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如下:以投資金
額之年利率0%計算之」,記載的是投資報酬率而非借款利率
,無從認定為借款利息),但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表示111年11月14日之前匯款
0000000元將之前的定期配息部分結清、剩下的投資金額000
0000元不計利息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0000000元之利息要
按年息3.6%計算至還款日,就原告所稱0000000元不計利息
部分並未表示異議,就此部分僅回覆「所以是2023年12月底
之前我們再討論如何還款是嗎?」等語,原告則再回覆表示
「是的」、「好」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示被告對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不計利息應已知情且無異議,再參之被告於審
理時曾陳稱:原告保證112年12月31日一定可以還我157萬元
才要求我去簽0利率的契約,我信任原告,原告卻反悔等語
(本院卷第66頁),也可佐證兩造當時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
計息之意。故也無法認定原告所匯之25萬元款項是在抵充系
爭借款本身之利息。
五、被告所辯關於違約金、利息部分,既無事證可佐,應認原告
主張其匯款25萬元是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為可採。又系
爭本票既然是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欠款,而原告清償2500
00元後,尚欠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差額87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1日、票據號
碼53415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573,7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23,787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534153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3年3月21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708號本票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但兩造
係前於110年5月14日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約定被告借款0000000元給原告,嗣後原告為擔保該筆借款
而於113年3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分別於113年3月
24日、同月29日匯款20萬元、5萬元給被告等事實,業經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已見其主張尚非無
稽。
四、至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12日之前就交付資金給原告代為
投資操作,雙方110年1月12日結算時尚有0000000元,被告
又將之交由原告繼續投資操作,並簽立投資合約,另開立00
00000元之本票(下稱231萬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10
年5月14日表示投資失利,資金只剩0000000元,被告自不敢
再將資金交給原告操作,但原告又拜託被告將款項借給他,
因此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當時
雙方另約定若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未能還款,應另給付被
告0000000元及利息作為違約金,231萬本票轉為違約金之擔
保,因原告未依約於112年13月31日還款,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0000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且原告所匯20萬元
、5萬元於抵充系爭違約金之利息後已無餘額,並未清償本
金,而且系爭借款契約金額高達157萬餘元,怎麼可能不計
算利息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所述,兩造原本的法律關係是被告將款項交由原告投
資之投資契約關係,但於110年5月14日因虧損,兩造因此簽
訂系爭契約將當時剩餘之投資款轉為借貸,且系爭本票是該
筆借款之擔保。故原本的投資關係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借款
契約取代,即無須再討論原本投資契約之內容。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另有關於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但此為原告否認,且遍觀系爭借貸契約內文並無此記載(
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自陳此部分並無書面(本院卷第66
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有此約定,無從認定被告所
辯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25萬元均已抵充系爭違約金
之利息,仍無從憑採。
(三)另查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記載該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該契
約「三、」記載「本投資報酬率之計算方式如下:以投資金
額之年利率0%計算之」,記載的是投資報酬率而非借款利率
,無從認定為借款利息),但依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顯示
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表示111年11月14日之前匯款
0000000元將之前的定期配息部分結清、剩下的投資金額000
0000元不計利息等語;被告則回覆表示0000000元之利息要
按年息3.6%計算至還款日,就原告所稱0000000元不計利息
部分並未表示異議,就此部分僅回覆「所以是2023年12月底
之前我們再討論如何還款是嗎?」等語,原告則再回覆表示
「是的」、「好」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示被告對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不計利息應已知情且無異議,再參之被告於審
理時曾陳稱:原告保證112年12月31日一定可以還我157萬元
才要求我去簽0利率的契約,我信任原告,原告卻反悔等語
(本院卷第66頁),也可佐證兩造當時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
計息之意。故也無法認定原告所匯之25萬元款項是在抵充系
爭借款本身之利息。
五、被告所辯關於違約金、利息部分,既無事證可佐,應認原告
主張其匯款25萬元是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為可採。又系
爭本票既然是在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欠款,而原告清償2500
00元後,尚欠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00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差額87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