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英沂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2,34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惟被告迄今均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理由,我跟原告是很好的同學,這筆
錢是他要幫忙我的,不是我跟他借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105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頁簽收單上的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
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出102,330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事實,
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中院卷第23頁)。
又原告先向訴外人吳佩錡(以下逕稱吳佩錡)借款50,000元
,並由吳佩錡直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佩錡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帳戶,再
由原告將款項還給吳佩錡等節,有經吳佩錡簽名之借據影本
1份及吳佩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1份在卷可證(見
中院卷第17頁、第39頁)。綜上,堪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
金額為152,330元。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與152
,345元之差額15元為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無
論兩造間係借款、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該手續費既為銀行
收取,並未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次查,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均積極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
借款,而被告於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傳送:「去年我就搬
出來一個人住,要錢真的沒有,要命一條,我欠你十五萬,
不是一百五十萬」等語之訊息等節,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中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被告已明示於訴訟外向原告表示認識150,000元借款債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構成債務承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該
150,000元係無償贈與或好意施惠,並無理由。至被告另辯
稱:該則訊息只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語言、文字之意思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自應為其言論負責,不得於發言後,反悔時,即
率以口誤卸責,是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至其餘2,330元部分,遍觀卷內證據,並無兩造間對其究竟為
應返還之借款,或無償之贈與、好意施惠已達成共識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對於該部分之借款合意,已盡其舉證責任。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未定清償期,
但原告已於112年3月21日催告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同年4月20日起即負返還義務,同年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見中院卷第105頁)起算遲延利息,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雖抗辯中院卷
第21頁之簽收單非其親自簽名,惟本院亦未將之援引為判決
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林英沂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2,34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惟被告迄今均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無理由,我跟原告是很好的同學,這筆
錢是他要幫忙我的,不是我跟他借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豐簡字第105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21頁簽收單上的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按
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
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轉出102,330元至被告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事實,
有原告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中院卷第23頁)。
又原告先向訴外人吳佩錡(以下逕稱吳佩錡)借款50,000元
,並由吳佩錡直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佩錡帳戶)轉帳50,000元至被告帳戶,再
由原告將款項還給吳佩錡等節,有經吳佩錡簽名之借據影本
1份及吳佩錡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1份在卷可證(見
中院卷第17頁、第39頁)。綜上,堪認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
金額為152,330元。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與152
,345元之差額15元為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無
論兩造間係借款、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該手續費既為銀行
收取,並未交付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次查,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均積極向被告催告返還本件
借款,而被告於與原告對話之過程中,傳送:「去年我就搬
出來一個人住,要錢真的沒有,要命一條,我欠你十五萬,
不是一百五十萬」等語之訊息等節,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證(見中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被告已明示於訴訟外向原告表示認識150,000元借款債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構成債務承認。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該
150,000元係無償贈與或好意施惠,並無理由。至被告另辯
稱:該則訊息只是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為
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語言、文字之意思有一定程
度之瞭解,自應為其言論負責,不得於發言後,反悔時,即
率以口誤卸責,是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㈣至其餘2,330元部分,遍觀卷內證據,並無兩造間對其究竟為
應返還之借款,或無償之贈與、好意施惠已達成共識之證據
,自難認原告對於該部分之借款合意,已盡其舉證責任。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未定清償期,
但原告已於112年3月21日催告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
同年4月20日起即負返還義務,同年月21日即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見中院卷第105頁)起算遲延利息,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
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被告雖抗辯中院卷
第21頁之簽收單非其親自簽名,惟本院亦未將之援引為判決
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