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孫曉慧
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
起訴狀雖在理由欄敘述原因事實及求償內容,但訴之聲明欄
之金額漏未填寫,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孫曉慧
被 告 蔡瑞宸即糧饌餐飲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沈宜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
起訴狀雖在理由欄敘述原因事實及求償內容,但訴之聲明欄
之金額漏未填寫,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
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