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伍戴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王宇治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2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9頁)。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
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
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
腿擦傷、頭部挫傷、右上臂、右下肢多處傷、外傷性白內障
等傷害(下稱甲傷害)、青光眼(下稱乙傷害)、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頸椎甩鞭式損傷等傷害(下稱丙傷害)、類風溼
性關節炎(下稱丁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159,95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750元、回診交通
費用28,130元,且未來仍需持續回診,預計增加生活上支出
(含藥品、復健、交通費用)共計560,655元。再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原告家人也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64,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原告前往健仁醫
院、澄清國際眼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3年5月9日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餘醫藥費用、交通費、未來
增加生活上支出均予以爭執,因原告所指之乙傷害、丙傷害
、丁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額,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經系爭
刑案法院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可佐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原告主張乙傷害、丙傷害、丁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光大眼科診所114年5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患有青光眼(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函
詢光大眼科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膨脹的白內障容易往前壓
迫造成前房隅角狹窄眼壓升高即是青光眼,罹患白內障會加
重青光眼之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依該院所述,
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白內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推論原告至光大眼科診所接受治療之青光眼確實較可能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白內障後,再導致青光眼,而被告所為否
認並無反證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可採
。
⒉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12年11月21日、114年5月
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部甩鞭式損傷於112年11月21日
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小面
關節疼痛於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5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
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該院回覆表示病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診斷有頸椎甩鞭式損
傷等傷勢,雖經藥物、復健、物理治療、高頻熱凝術、增生
治療等處置後,病人回診時仍主訴療效未能達到完全改善,
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目前病況應無法歸咎於車禍所致,但車
禍傷勢可能為症狀加重或延遲康復之因子,惟此仍應依病人
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故依該院所述,
足認系爭事故至少有加重丙傷害至明,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丙
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應非無稽,被告辯稱丙傷害與
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丁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4月2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需定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病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因類風溼性
關節炎至本院風濕免疫科追蹤,前述疾病與車禍事故傷勢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故依該院所述,原告於112年
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此時點已
早於系爭事故,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認定乙傷害
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
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15年1月28日請求前往健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光
大眼科診所、澄清國際眼科醫療費共159,958元(見本院卷
第279頁),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經本院逐
筆核實,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應
為159,644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183至191、199至209
頁),是逾越核實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甲傷害,陸續前往健仁醫院、澄清國際眼科就診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9,958元等節,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25至129、133
頁),其中被告就原告前往健仁醫院、澄清國際眼科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用、於113年5月9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合計116,564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③原告另主張因乙傷害、丙傷害、丁傷害,陸續前往長庚醫院
、光大眼科診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08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因白內障、乙傷害前往
光大眼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80元、因丙傷害
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節,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99、203至209頁),
且乙傷害、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④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9,644元,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7
50元(含零件6,350元、工資9,4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t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89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50÷(3+1)≒1,5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350-1,588) ×1/3×(3+0/12)≒4
,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0-4,763=1,587】,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9,400元,合計10,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
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
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參酌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就醫次
數合計約20次,並斟酌原告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計
程車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未來仍需持續回診,預計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藥品
、復健、交通費用)共計560,655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據長庚醫院函覆表示本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依病情需藥物、復健、物理治療共約3年時間,依紀
錄所示,病人目前仍有持續回本院風濕免疫科、神經外科、
復健科接受前述治療,至於所需治療費用,應依實際發生為
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據光大
眼科診所函覆表示:長期定時規律補充(葉黃素及魚油,並
接受藥物治療)對於青光眼神經退化及白內障術後的保養助
益甚大,但不需要每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114年5月14日之後就未再支付藥劑
費3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費用均尚未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
,尚難認有其必要性。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乙傷害、丙傷害等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之痛苦程度,以及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闖紅燈所造成,被告應
負全責,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
告另請求親屬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此並非原告本人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5,631元(計算式:159,644+10
,987+15,000+120,000=305,63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已領取38,110
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521元(計算式
:305,631-38,110=267,5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合計共26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伍戴榮
訴訟代理人 伍宏杰
被 告 王宇治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2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2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79頁)。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橋
頭區市場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有號
誌交岔路口綠燈前行,惟遭前車阻擋,迨號誌轉換為紅燈,
仍續行向西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挫傷
、右上背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雙側手腕挫傷、左小
腿擦傷、頭部挫傷、右上臂、右下肢多處傷、外傷性白內障
等傷害(下稱甲傷害)、青光眼(下稱乙傷害)、頸椎椎間
盤突出症、頸椎甩鞭式損傷等傷害(下稱丙傷害)、類風溼
性關節炎(下稱丁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159,95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750元、回診交通
費用28,130元,且未來仍需持續回診,預計增加生活上支出
(含藥品、復健、交通費用)共計560,655元。再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原告家人也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64,4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原告前往健仁醫
院、澄清國際眼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於113年5月9日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餘醫藥費用、交通費、未來
增加生活上支出均予以爭執,因原告所指之乙傷害、丙傷害
、丁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應扣除折舊額,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行駛,而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下稱系爭刑案)
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且經系爭
刑案法院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可佐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㈡原告主張乙傷害、丙傷害、丁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光大眼科診所114年5月14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患有青光眼(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本院函
詢光大眼科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膨脹的白內障容易往前壓
迫造成前房隅角狹窄眼壓升高即是青光眼,罹患白內障會加
重青光眼之病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依該院所述,
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白內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推論原告至光大眼科診所接受治療之青光眼確實較可能為原
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白內障後,再導致青光眼,而被告所為否
認並無反證可佐,應認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可採
。
⒉丙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12年11月21日、114年5月
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部甩鞭式損傷於112年11月21日
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頸椎小面
關節疼痛於112年11月21日至114年5月9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
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27、143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
該院回覆表示病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經診斷有頸椎甩鞭式損
傷等傷勢,雖經藥物、復健、物理治療、高頻熱凝術、增生
治療等處置後,病人回診時仍主訴療效未能達到完全改善,
依病人病情評估,其目前病況應無法歸咎於車禍所致,但車
禍傷勢可能為症狀加重或延遲康復之因子,惟此仍應依病人
實際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故依該院所述,
足認系爭事故至少有加重丙傷害至明,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丙
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應非無稽,被告辯稱丙傷害與
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⒊丁傷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1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4年4月29日至該院門診治療
,需定期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該院回覆表示病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因類風溼性
關節炎至本院風濕免疫科追蹤,前述疾病與車禍事故傷勢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故依該院所述,原告於112年
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溼性關節炎,此時點已
早於系爭事故,在別無事證可佐的情況下,無從認定乙傷害
為系爭事故所致。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前
述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115年1月28日請求前往健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光
大眼科診所、澄清國際眼科醫療費共159,958元(見本院卷
第279頁),此部分經原告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經本院逐
筆核實,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應
為159,644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183至191、199至209
頁),是逾越核實金額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甲傷害,陸續前往健仁醫院、澄清國際眼科就診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59,958元等節,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125至129、133
頁),其中被告就原告前往健仁醫院、澄清國際眼科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用、於113年5月9日前往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
療費用,合計116,564元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③原告另主張因乙傷害、丙傷害、丁傷害,陸續前往長庚醫院
、光大眼科診所,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080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因白內障、乙傷害前往
光大眼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780元、因丙傷害
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節,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99、203至209頁),
且乙傷害、丙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④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59,644元,於此
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7
50元(含零件6,350元、工資9,40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1至157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t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89年9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350÷(3+1)≒1,5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6,350-1,588) ×1/3×(3+0/12)≒4
,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50-4,763=1,587】,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9,400元,合計10,98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⒊回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確有前述就醫事實,堪認
其因此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並未提出乘車單據供本
院認定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參酌前述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原告就醫次
數合計約20次,並斟酌原告住處至上開醫療院所之距離、計
程車行情等因素,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未來仍需持續回診,預計增加生活上支出(含藥品
、復健、交通費用)共計560,655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據長庚醫院函覆表示本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依病情需藥物、復健、物理治療共約3年時間,依紀
錄所示,病人目前仍有持續回本院風濕免疫科、神經外科、
復健科接受前述治療,至於所需治療費用,應依實際發生為
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據光大
眼科診所函覆表示:長期定時規律補充(葉黃素及魚油,並
接受藥物治療)對於青光眼神經退化及白內障術後的保養助
益甚大,但不需要每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114年5月14日之後就未再支付藥劑
費35,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費用均尚未實際發生,且原告未能提出合理預估依據佐證
,尚難認有其必要性。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乙傷害、丙傷害等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
之痛苦程度,以及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闖紅燈所造成,被告應
負全責,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
告另請求親屬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惟此並非原告本人所
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5,631元(計算式:159,644+10
,987+15,000+120,000=305,63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
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業已領取38,110
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7,521元(計算式
:305,631-38,110=267,521)。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
償費用合計共26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