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周筠喬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周筠評
被 告 鍾士敏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2,83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
均同)26,90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3,811,616元及英鎊689,198元,及
其中13,811,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英鎊689,
198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訴之變更
、追加,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660,7
81元,已逾起訴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扣除於原起訴範圍之
裁判費後,尚須補繳147,488元,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當
庭諭知應於10日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然原告迄
未補繳,則原告追加部分即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追加請求之英鎊部分,以超
過起訴範圍之16,754,381元(換算後約為386,848英鎊)部
分,予以駁回。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260髮廊」之髮型師,
於113年2月29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上開髮廊為原告染髮
時,本應注意染髮劑可能引起過敏反應,進行染髮前應進行
皮膚過敏測試,並避免染髮劑於長期高溫環境下接觸頭皮,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進行過
敏測試,即貿然以「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百靈紅系列美
如夢漂粉」等染髮劑,為原告進行漂染,經原告表示欲外出
至戶外用餐時,僅以保鮮膜及毛巾包裹原告頭部並任由原告
外出,嗣原告於同日11時17分許,自上開髮廊步行至用餐地
點時,因室外高溫引起化學藥物接觸性過敏反應,導致原告
受有頭皮化學性燒灼傷、頭皮深二度燒燙傷(面積約3×3公分
)、頭皮一度燒燙傷(面積約10×10公分)等傷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36元及英鎊302,350
元(已扣除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之數額)、增髮費用
3,980元、營養補品4,804,8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1,616元及英鎊302,3
50元,及其中13,811,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英鎊302,350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願就必要之醫療費用賠償,但原告主張之英國醫療及植
髮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不能在我國治療之必要性,增髮
及營養品費用部分,非醫療所必須,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有過高,另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先進行過敏反應測試,且僅以保鮮膜
及毛巾包裹原告頭部並任由原告外出,致原告因室外高溫引
起化學藥物接觸性過敏反應,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艾緹絲炫漾中和乳」及「百靈紅系列美
如夢漂粉」外包裝說明、邱坤興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頭部受傷及事發當日步行外出用餐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於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83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堪信屬實,
該等費用既屬原告因本件傷勢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因植髮及醫療,需支出醫療費用英鎊302,350元部分
,則經原告提出Harley Street Healthcare估價單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是否有植髮及後續治療必要部分之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
以證明,如審酌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仍屬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惟查,原告就此雖
提出前開估價單影本為證,然該估價單僅為影本,未據原告
提出原本,已難核對其真實性,其形式上真正本已有疑。且
縱令原告提出估價單原本,仍為私文書性質,復經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其真正,而該估價單形式上為私人診所出具,但其上並無正
式文件應具備可茲辨識之診所完整正式名稱及代表人完整署
名,亦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尚難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該私文書之
真正,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事證。又該文件亦未具備正式之
醫療診斷,更未說明接受後續植髮及治療之必要性,無從判
斷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更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接受植髮及後續治療之必要
性,雖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後續治療有無
植髮之需要及所需費用,亦因原告拒絕繳費而未果,有該院
114年11月26日函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該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有接受增髮療程及服用營養品之
必要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純髮絲哲學對
話紀錄及營養品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但就
有無接受增髮療程及服用該等營養品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
任何專業醫師認定屬醫療或復原之必要支出之事證,尚難認
該等費用屬因本件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
償。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於事
發當時為學生而無工作,被告則擔任髮型師工作,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對外貌之影響,暨被
告就本件之疏失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之慰撫
金,應屬過高,而以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學
業因而受影響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事證加以佐證,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從做為審
酌慰撫金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即為502,836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雖辯
稱原告執意外出用餐,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
告為專業之髮型師,對於頭髮染劑是否可能導致過敏,及於
高溫下外出是否可能導致化學性灼傷等節,較諸未具專業之
原告而言,自有高度注意義務,縱令原告表示欲外出用餐,
被告仍應積極勸阻,甚或要求沖除染劑,以避免原告遭受傷
害,自不應於未充分告知風險,亦未為其他防免措施下,容
任外出用餐。反觀原告僅為普通消費者,對染劑可能導致嚴
重傷害乙節毫無所悉,自難認對於可能導致本件事故有何預
見及防免之可能,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見附民卷第5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02,836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於請求
被告給付502,836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
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逾原起訴範圍金
額部分,則因未繳納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如前述,爰不再另
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