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於借款期滿3
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9,906元。寶華銀行嗣於
95年12月2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復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復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
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復於109年5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3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羅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0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算1年,於借款期滿3
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年
利率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9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9,906元。寶華銀行嗣於
95年12月27日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復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人豐
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
月31日復將上開欠款債權本息計15萬5,575元讓與訴外人立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因與立新
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復於109年5月19日將上情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周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
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33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