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李啓成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
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鼓山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保持2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入鼓山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
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及深層擦傷3x1公分合併傷口感染、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6,
599元(零件費用12,525元,工資費用4,074元)、㈡眼鏡及
安全帽毀損損失7,4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0日薪水)65,8
8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9,87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間隔之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1.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6,599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0,336元為有
理由
2.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損失7,4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3,000元為
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損
失(30日薪水)65,8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
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欲右轉鼓山三路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2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欲進入鼓山三路等節,業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專業鑑定委員,
於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原告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鼓山三路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後認定明確,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機關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能力之
專業委員所組成,並以合議之方式作成決定,其認定結果有
相當之參考價值,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⑶然而,細繹卷附之15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車輛違規右轉時,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尚有1段距離
以外之處,應足以辨識被告車輛之動向,並為相對應之閃避
,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車輛間之間隔,應可
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車鑑會及覆議會亦同本院見解(
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但
自初判表之格式以觀,僅能得知警方之認定結果,無從得知
其認定理由,程序上並非嚴謹,在兩造對肇事責任有爭議之
情形下,尚難逕為憑採,併此敘明。
⑷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未受過正規之駕駛訓練,
對於交通狀況之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未顯示方向燈即貿
然右轉,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用路人,造成行向上之突
襲,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相對而言,原告僅係未專注留意系
爭機車前方之路況,並未突襲他人,可非難之程度尚輕。是
被告、原告應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95%、5%之過失責
任。
2.不能工作損失(30日薪水)65,8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欄均記載:原告需休養2星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經
專業之醫師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共14日無法重
回職場工作。至原告雖主張:2份診斷證明書各寫2星期,合
計應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而,觀諸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之擦挫傷,是否需要
1個月方能痊癒到可回工作崗位之程度,已有疑義,且診斷
證明書上並未記載2星期之休養期間係累計計算,堪認應屬
合計休養2星期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10
及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64,694元及491,696元,平均
計算後,日薪應為1,584元【計算式:(664,694+491,696)
÷(365×2)≒1,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於22,176元(計算式:1,584×14=22,176)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以時薪183元計算12小時,得出每日薪資為2
,196元(見附民卷第4頁),惟此僅為原告估算之金額,且
與國稅局所提供之官方資料不符,自以由原告任職之公司提
供資料,並經國稅局計算之給付總額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小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9740
0號偵查卷卷第1頁,本院卷第103頁);復酌以被告領有清
寒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
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駕駛之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適當。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87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0,336元+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損失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176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6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5%=100,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87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李啓成
被 告 蔡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桃子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
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鼓山三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保持2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偏欲進入鼓山三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合併腦
震盪徵象,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左側肩膀、髖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及深層擦傷3x1公分合併傷口感染、蜂窩組
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6,
599元(零件費用12,525元,工資費用4,074元)、㈡眼鏡及
安全帽毀損損失7,4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0日薪水)65,8
80元及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39,879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間隔之與有
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1.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6,599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0,336元為有
理由
2.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損失7,40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3,000元為
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損
失(30日薪水)65,8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
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欲右轉鼓山三路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及保持2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右偏欲進入鼓山三路等節,業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專業鑑定委員,
於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原告
於警詢時所稱: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右轉鼓山三路等語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後認定明確,並有車鑑會鑑定意見
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機關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能力之
專業委員所組成,並以合議之方式作成決定,其認定結果有
相當之參考價值,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⑶然而,細繹卷附之15張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
告車輛違規右轉時,系爭機車行駛在其右後方尚有1段距離
以外之處,應足以辨識被告車輛之動向,並為相對應之閃避
,倘原告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與被告車輛間之間隔,應可
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2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車鑑會及覆議會亦同本院見解(
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但
自初判表之格式以觀,僅能得知警方之認定結果,無從得知
其認定理由,程序上並非嚴謹,在兩造對肇事責任有爭議之
情形下,尚難逕為憑採,併此敘明。
⑷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未受過正規之駕駛訓練,
對於交通狀況之反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差,未顯示方向燈即貿
然右轉,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用路人,造成行向上之突
襲,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相對而言,原告僅係未專注留意系
爭機車前方之路況,並未突襲他人,可非難之程度尚輕。是
被告、原告應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95%、5%之過失責
任。
2.不能工作損失(30日薪水)65,8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2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欄均記載:原告需休養2星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4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經
專業之醫師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共14日無法重
回職場工作。至原告雖主張:2份診斷證明書各寫2星期,合
計應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而,觀諸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多為四肢之擦挫傷,是否需要
1個月方能痊癒到可回工作崗位之程度,已有疑義,且診斷
證明書上並未記載2星期之休養期間係累計計算,堪認應屬
合計休養2星期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
⑶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稅局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10
及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664,694元及491,696元,平均
計算後,日薪應為1,584元【計算式:(664,694+491,696)
÷(365×2)≒1,5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於22,176元(計算式:1,584×14=22,176)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雖以時薪183元計算12小時,得出每日薪資為2
,196元(見附民卷第4頁),惟此僅為原告估算之金額,且
與國稅局所提供之官方資料不符,自以由原告任職之公司提
供資料,並經國稅局計算之給付總額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之
計算方法,尚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
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外送員,經濟狀況小康(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9740
0號偵查卷卷第1頁,本院卷第103頁);復酌以被告領有清
寒證明(見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
成一定程度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無照駕駛之
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適當。
4.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87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0,336元+眼鏡及安全帽毀損損失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176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0,67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95%=100,8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875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