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許文聰
被 告 林俊億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於114年1月29日3時45分許,
駕車不慎撞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
4年2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