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柏璁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弘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賭
博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自不因此負擔
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
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某工廠內賭博,原告並因此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
,000,000餘元之賭債,遭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裁定。然賭博既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
序良俗之行為,原告自不因此負擔任何債務,被告持有原告
為擔保賭債之給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亦無任何票
據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
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
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
得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討
債傳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兩
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既係用以擔保、清償兩造間之賭債,則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無效,縱令兩造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原告負擔其他新債
務即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柏璁 113年11月16日 5,000,000元 699340 2 陳柏璁 113年11月16日 5,000,000元 699342
114年度橋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柏璁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陳弘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賭
博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原告自不因此負擔
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
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路某工廠內賭博,原告並因此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
,000,000餘元之賭債,遭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取得系爭裁定。然賭博既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
序良俗之行為,原告自不因此負擔任何債務,被告持有原告
為擔保賭債之給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亦無任何票
據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
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
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
得請求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討
債傳單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兩
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
既係用以擔保、清償兩造間之賭債,則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無效,縱令兩造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原告負擔其他新債
務即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柏璁 113年11月16日 5,000,000元 699340 2 陳柏璁 113年11月16日 5,000,000元 699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