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凃瑋誠
被 告 林銘群
訴訟代理人 雷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
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駛入清豐
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
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且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即對向車道)直行駛來,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14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17,309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然應計算
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應與有過失,另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亦受有維修車
輛費用36,13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25,592元,及營業損
失21,000元之損害,共計46,592元,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17,309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4,551
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
口,欲左轉駛入清豐二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
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5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
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
6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7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
擔任駕駛員,月收入約7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元為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
1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55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共計45,465元【計算式:914+14,551+30,000=45,465】。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東向西直行,尚未抵達高雄
市楠梓區土庫一路之停止線時,已可見被告已在左轉中,其
車頭已朝向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之方向,是原告應注意其
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並未減速
即逕直向前騎行,致與被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
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於行經案
發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向前直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則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兩者相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故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
31,826元【計算式:45,465元×0.7=31,82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㈤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車輛維修費用:
 ⑴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告車體受損,因而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36,130元及其受損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之撞擊部
位相符等情,業據其提出凱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佳
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
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6,130元。
 ⑵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6,13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23,026元,工資費用為13,104元。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被
告車輛係112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30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5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3,026÷(5+1)≒3,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026-3,838) ×1/5×(1+2/12)≒4,47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3,026-4,477=18,54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
,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653元【計算式:18,549+13,
104=31,653】。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將被告車輛送修,
因而受有1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
受有21,000元【計算式:1,500×14=21,000】之損失等語,
並提出維修車歷及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
)。而上開維修車歷已載明維修期間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
4月11日,共計10日,堪認被告於該期間內確實無法使用車
輛,是被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應為10日,被告抗辯其無法
使用車輛14日,應非有據。又依被告所提證明書所載,被告
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共計31日無法營業,每日
營業額為2,500元,然該證明書所載被告無法營業之期間與
前開維修車歷所載維修期間不符,且與系爭交通事故已相隔
約1年3個月之久,故難認被告於114年7月1日至114年7月31
日無法營業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於
113年3月、4月間之營業收入確與114年7月間之營業收入相
同。且本院業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主張
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元之證據為何,被告陳稱:如先前所
提出之證據,沒有其他證據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責,然被告仍未提出其於113年3月
、4月間之營業收入為何之相關具體證明。是被告雖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使用被告車輛10日,惟被告未提出依已定之
計劃等其他特別情事,而可認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應
有營業收入及營業收入之金額為何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營業損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
屬無據。 
 ⒊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9,496元【計算式:31,653×0.
3=9,496】。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330元【計
算式:31,826-9,496=22,33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其內容未
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