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吳佳龍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李育瑞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吳宇恩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35,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次變更
訴之聲明,最終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
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8頁)。經核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3號前之路旁所發生交通事故此
同一事實,僅依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徵
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
前之路旁,停車熄火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
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合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踝腓
骨肌旁發炎及積液、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背部鈍傷、頭部
鈍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84,387元、⒉預估將來醫療費用150,000
元、⒊看護費用35,00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7,920元、⒌回診
交通費17,110元、⒍開庭、調解交通費9,810元、⒎修車期間
交通費3,600元、⒏醫療用品費用4,250元、⒐不能工作之損失
227,068元、⒑慰撫金400,000元,共計940,069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上開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責不
爭執。對原告前開請求之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
前往立嘉物理治療所治療之醫療費用2,400元,因原告未提
出診斷證明書,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對於原告前往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德容骨外科診所(下
稱德容診所)部分,對於其中74,487元不爭執,其餘爭執、
⒉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認無必要性、⒊看護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
0元計算、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其中工資(含道路救援)
為1,800元,扣除工資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⒌回診交通費部
分,對於其中前往高醫、德容診所之計程車資15,255元不爭
執,其餘爭執、⒍開庭、調解交通費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
計程車單據,且其係為保護自身權益或履行訴訟義務所付出
之訴訟成本,與系爭事故無關、⒎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原
告住在三民區,屬鬧區,並無租用機車以外出購餐之必要、
⒏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不爭執、⒐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
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且每月工資以113年度
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後續接受左踝手
術及左膝關節手術之必要,原告再繼續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無理由、⒑慰撫金部分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機車損壞
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醫、德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俊太機車店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75、8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此據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機車損壞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高醫、德容診所、立嘉物理
  治療所就診,共計支出84,387元,並提出高醫、德容診所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立嘉物理治療所開立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229至309、311、351頁),然為被告部分爭執,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就高醫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3年2月25日之醫療費用包含診斷
書600元、113年3月1日之醫療費用包含診斷書720元、113年
5月3日之醫療費用包含診斷書1,580元、113年8月30日之醫
療費用包含診斷書630元,合計3,530元,惟訴訟程序中,診
斷證明書1份已足且原告也僅提出1份為證,此部分醫療費用
,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再者,就德容診所醫療費用部
分,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13年5月2日共有3
筆各50元之診斷書費、113年5月6日支出一筆影印收據費600
元,合計75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就立嘉物理治
療所醫療費用2,400元部分,觀諸原告僅提出收據(見本院
卷第313頁),然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得證明原告至該診
所物理治療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剔除。據此,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7,707元(計算式:84,387-3,000
-000-0000=77,707),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預估將來醫療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許將
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
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執行名義
,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日廢時。然
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有所爭執,即
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
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
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
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傷勢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可能須接受左踝手
術及左膝關節鏡手術,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
,並提出高醫113年11月1日、114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據高醫114年9月24日函覆本院:「㈠病人診斷證明
書中列出此兩手術僅是對於未來持續反覆腫脹積水且經非手
術保守治療無效之風險可能性告知,且也是因應病人要求所
寫,目前尚無進行上開兩手術之必要性。㈡診斷書所載費用
僅僅為估算,且也是因應病人要求所寫,乃因不同醫師採用
自費項目可能有所不同而有差異,部位不同及術式不同自然
會有不同數額,例如左踝可能僅做側韌帶重建,而左膝可能
除了關節鏡已外尚需做半月板或軟骨相關處置,因此有不同
數額之估算。㈢醫療費用會因病人選擇健保醫材或自費醫材
有所不同,另外,不同醫師也會有習慣採用不同品項醫材之
差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41頁),及114年11月7日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敘:...可接受左踝韌帶重建手術,手
術費用視住院時所進行之治療而定」,顯見左踝手術及左膝
關節鏡手術尚非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更何況上開診斷證明書
亦未具體說明手術預計支出之費用若干,可見原告就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
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認定「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
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高醫113
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需使用左踝護具保護固
定約兩個月,受傷後需全日專人照護兩週,宜休養兩個月,
...」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
),堪認原告有專人全日照護生活起居2週之必要。審酌親
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
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宜按
每日2,000元計算,14日合計即28,000元(計算式:2,000x1
4=2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5頁),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為7,920元(含工資1,500元、道路救援300元、零件費
用6,120元),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4年3月(行照見本
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9日,已使用
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20÷(3+1)≒1
,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980) ×1/3×(
3+0/12)≒5,9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20-5,940=1,980】,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00元、道路救援300元,合計3,780元

 ⒌回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陸續前往高醫、德容診所、立嘉物理
  治療所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17,110元,並提出高醫、德容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立嘉物理治療所開立之收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29至309、3
11、325至333頁),然為被告部分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為辯
。衡諸原告所受傷情非微,業如前所析,則於該段治療期間
,自難以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診所,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計程
車交通費用之必要,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自其住家至高醫
之單趟車資費用為190元、至德容診所之單趟車資費用為90
元,亦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為佐(見本院卷
第325至326頁),則上開試算資料應足以作為原告所受就醫
車資損害之計算基礎。原告雖主張前往立嘉物理治療所2次
共支出交通費640元、於113年8月23日前往高醫之交通費180
元,被告亦應一併支付云云,然前往立嘉物理治療所治療並
無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未提出113年8月23日前
往高醫之收據,是上開費用應予剔除。依此,原告得請求之
交通費為16,290元(計算式:17,000-000-000=16,290)。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住家至高醫之單趟車資費用應為165元云
云,然本院審酌兩者價錢相差非鉅,且原告提出之試算 資
料行進路線並非特意繞遠路,價錢亦未超逾行情,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⒍開庭、調解等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出席調解、法院等情,因而支出交通費9,810元云云。然
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
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
之攻擊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
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
保自身財產權所為,縱其因行程而支出油資或交通費用,究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開庭、調解等交通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修車期間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損壞,維修期間為6日,如欲外出用餐
需仰賴計程車接送,因未索取收據,故以每日租車行情600
元計算,因而支出交通費3,600元,並提出其與機車店老闆
對話譯文、網站租車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3頁)。
審酌原告自承傷勢嚴重,需專人看護2週及休養2月,自因委
由親友代為烹煮食物或送餐,或藉由外送平台購買餐點,應
無自行外出之必要,足見此部分支出非屬因系爭事故致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護踝、護膝,因而支出4,25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⒐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自行接案之IT工程師,因系爭
傷害,經醫師判斷需休養2個月,且未來需要進行左踝、左
膝關節鏡手術,術後各需休養2個月,若以113、114年度之
基本工資27,470元、28,590元計算,共計損失169,3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回診、復健、多次奔波法院、檢察署、
調解委員會,佔用不少時間及減少接案機會,若以每次4小
時計算,共計損失57,768元云云。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0歲,應有工作能力,故認原告在通常
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 113
年度基本工資27,470 元為其標準,堪稱妥適。且依高醫診
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宜休養兩個月。」等情,則原告受
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未來需施行手術致不能工作之
損失及回診、進行訴訟、調解致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
告目前尚無進行將來手術之必要,且原告為進行訴訟、調解
因而耗費時間、心力,係其為確保自身財產權所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況後續回診所耗費時間亦已包含於上開休養2
個月期間內,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⒑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自行接案之IT工程師,每年收
入約343,08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
輕重、被告之不法情節,及上述雙方學識及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34,967元(計算式:
77,707+28,000+3,780+16,290+4,250+54,940+150,000=334,
9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9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