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蔡姗穎
訴訟代理人 朱惠萱
被 告 董文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
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頸部頓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2,081元、㈡醫療用品3,079元、㈢營養品6,393元、㈣交通費36
,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34,050元、㈥其他財產損失4,590
元、㈦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㈧家教費用16,000元、㈨
精神慰撫金250,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3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服用營養品及進行將來治療之必要,另
原告請求家教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8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3,079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20,32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8
,512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2,295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營養品6,39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家教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明潭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
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6,39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並因
此支出6,393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自
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
必要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其所主張之營養品係牛肉、魚類、蜂蜜等一般食品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記載
原告有服用上開食品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尚難認該
食品確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除疤治
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該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因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建議接受疤痕切
除治療,費用預估為40,000元,或雷射疤痕治療,費用為每
次6,000元,建議接受12次治療,共72,000元【計算式:6,0
00×12=72,000】。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大腿7公分深度
撕裂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大腿外傷性疤
痕併色素沉澱」之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
故與原告所受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之傷害間,應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
澱之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可能需支付共40,000
元至72,000元之治療費用,然尚不能證明原告將來確實需支
出72,00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失,惟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而疤痕切除治療需進行手術並縫合,
且尚有可能再出現肥厚性疤痕,雷射治療則可使用雷射在皮
膚上打小孔並促進皮膚再生,此有疤痕治療資料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可認雷射治療對人體傷害
應較小,而疤痕切除治療則尚有可能出現肥厚性疤痕等後遺
症,故本院審酌上情,依自由心證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將
來醫療費用為72,000元。
㈣原告請求家教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請假無法上學,為銜接無
法到校上課之課程進度,而另行聘請家教,並因此支出家教
費用16,000元。然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須額外聘請家教老師上課之損害,是難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衍生此
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
故上開家教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法認定其家教上課之內容為何、是否與其請假期間
之課程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無工
作,無收入;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擔
任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
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2,081元、醫療用品費用3,079元、交通費20,32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8,512元、其他財產損失2,295元、預估將來醫療
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08,287元【計
算式:22,081+3,079+20,320+8,512+2,295+72,000+80,000=
208,2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28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
起(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即已提出就民事陳報狀內容予以答
辯之民事答辯二狀到院,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民事陳報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蔡姗穎
訴訟代理人 朱惠萱
被 告 董文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8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2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
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大腿7公分深度撕裂傷、頸部頓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2,081元、㈡醫療用品3,079元、㈢營養品6,393元、㈣交通費36
,320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34,050元、㈥其他財產損失4,590
元、㈦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㈧家教費用16,000元、㈨
精神慰撫金250,4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13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服用營養品及進行將來治療之必要,另
原告請求家教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08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3,079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20,32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8
,512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2,295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營養品6,393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家教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明潭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4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
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業據本院
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營養品6,393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並因
此支出6,393元,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自
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有服用營養品
必要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第69至
70頁),其所主張之營養品係牛肉、魚類、蜂蜜等一般食品
,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醫師記載
原告有服用上開食品之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尚難認該
食品確有利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恢復,自難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有增加此部分必要生活費用,亦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7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接受除疤治
療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該診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因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建議接受疤痕切
除治療,費用預估為40,000元,或雷射疤痕治療,費用為每
次6,000元,建議接受12次治療,共72,000元【計算式:6,0
00×12=72,000】。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大腿7公分深度
撕裂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大腿外傷性疤
痕併色素沉澱」之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情形,是系爭交通事
故與原告所受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澱之傷害間,應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左大腿外傷性疤痕併色素沉
澱之傷害,而有接受相關除疤治療之必要。惟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僅能證明原告可能需支付共40,000
元至72,000元之治療費用,然尚不能證明原告將來確實需支
出72,000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失,惟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
將來醫療費用之金額。而疤痕切除治療需進行手術並縫合,
且尚有可能再出現肥厚性疤痕,雷射治療則可使用雷射在皮
膚上打小孔並促進皮膚再生,此有疤痕治療資料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可認雷射治療對人體傷害
應較小,而疤痕切除治療則尚有可能出現肥厚性疤痕等後遺
症,故本院審酌上情,依自由心證酌定原告得請求之預估將
來醫療費用為72,000元。
㈣原告請求家教費用16,000元,有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請假無法上學,為銜接無
法到校上課之課程進度,而另行聘請家教,並因此支出家教
費用16,000元。然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
於發生須額外聘請家教老師上課之損害,是難認原告主張此
部分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衍生此
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
故上開家教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3頁
),亦無法認定其家教上課之內容為何、是否與其請假期間
之課程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無工
作,無收入;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擔
任工人,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
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4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
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2,081元、醫療用品費用3,079元、交通費20,32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8,512元、其他財產損失2,295元、預估將來醫療
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208,287元【計
算式:22,081+3,079+20,320+8,512+2,295+72,000+80,000=
208,28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287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
起(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即已提出就民事陳報狀內容予以答
辯之民事答辯二狀到院,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上本院之
收文戳章可證,堪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實際收受民事陳報狀
繕本,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