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葉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美蓉(以下逕稱潘美蓉)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起駛前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致與由潘美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
(下同)109,9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80,890元、工資費
用11,1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潘美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及系爭地點駕駛被告車輛,因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109,99
0元(包括零件費用80,890元、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
用18,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原告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原告理賠計算書1
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1份
、光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2份、修車統一發票2張、車
損及維修照片6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
份、現場照片21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3至96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
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
定。經查,被告將臨時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被告車輛駛出時,
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因而與行進中的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潘美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潘美蓉
109,9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潘美蓉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09,
990元(包括零件費用80,890元、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
費用18,00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890÷(5+1)≒13,4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0,890-13,482)×1/5×(2+4/12)≒31
,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890-31,457=49,433】,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11,1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合計為78,5
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寄存送達
自114年4月24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