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許雅惠
被 告 張○侖



法定代理人 羅○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被告張○
侖、羅○錡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七日、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侖(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能車
(下稱A車),沿高雄市八德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
段3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側來往車輛,以避免發生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行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障礙及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及此,偏右行駛而未注意右後車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電能車(下稱B車),自同
向右後方行駛而至,A車右後車身因此與B車左前方車頭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與張○侖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眉處5公
分撕裂傷、雙膝多處擦傷、右足踝深度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侖及被告羅○錡即張
○侖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
、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9,34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6,00
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254,94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張○侖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原
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B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3頁、第47至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被告自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傷勢支出醫藥費用9,600元
,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惟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僅能證明原告實際支出其中4,
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⒉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原
告提出之修繕報價單可見B車之修繕費用為9,345元,其中包
含零件費用為1,320元、工資費用8,025元,是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5
日,已使用5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
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3+1)≒3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0-330)/3×3≒99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
320-990=33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本件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3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025
元,共8,3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經
醫師診斷應休息2週,並自113年5月17日至113年6月3日期間
請假共18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以每日
日薪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36,000元。查原告主張之請假
期間與每日日薪,業據其提出載有薪資證明之請假申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惟113年5月17日至113年6月3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日數應以12日計算為合理,則
原告請求2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12=24,00
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0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張○侖、羅○錡分別於114
年7月6日、114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107至111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張○侖、羅○錡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7日、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6,355元(計算
式:4,000+8,355+24,000+20,000=56,355),及被告張○侖
、羅○錡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7日、114年5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
5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1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