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賀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魏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因大樓事務互生嫌隙,詎被告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之頤明園大樓中庭,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右下肢挫傷、左手腕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尺骨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骨科診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8,187元、申請證明書費用575元、醫療輔具2,50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身心科就診費用6,46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共1,093,7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93,7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傷害事實的部分,我沒有故意,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寫基於傷害之犯意,判下來我只能接
受;賠償金額方面,原告113年6月11日的醫療費用收據,其
中材料費35,141元,未見原告說明用途,醫療輔具2,500元
之手拖板則從未有人見原告使用,懷疑原告造假,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實際上根本沒有請看護,身心科就診費用亦無必
要,因為原告本來就精神狀況不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本
院審酌原告是無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申請證明書費用575
元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勢照片、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3至17頁、本院簡附民字卷【
下稱簡附民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橋簡字卷【下稱橋簡卷】第90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行為係基於故意,應賠償骨科診療費用48,187元、
醫療輔具2,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身心科就診費用6,4
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茲分述如
下:
 ⒈按故意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已如前
述,而被告為智識能力、身體狀況均正常之成年男性,對於
前開行為難諉為完全不知或僅是基於過失而為之,足認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為故意。被告辯稱不是故意等語,僅係卸責之
詞,不足為採。
 ⒉骨科診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骨科診療費用48,187元,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外傷來診、轉歸紀錄、門診病歷記錄單及傷
勢照片,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簡附民卷第33至
50頁)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之診療費用支出均係經專科醫師
診斷後所為之必要費用,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對其中材料費35,141元爭執支出之必要性,惟依原
告所受傷勢及其經骨科之診療,骨科治療過程中多有材料之
耗費,可見原告請求材料費35,141元是屬合理,被告之抗辯
,尚不可採。
 ⒊醫療輔具部分:原告請求購買手拖板2,500元,有113年6月11
日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123頁),又原告受
有前開傷勢,已如前述,依其傷勢之性質,應有購買固定手
部功能之醫療輔具必要性,且原告購買時間即為原告手術後
出院日,則自功能性、購買時間點觀之,均足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沒有人看過原告使用等語,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未實際購買或無使用之必要性,被告之答辯
,不足憑採。
 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受家人照顧,而看護費用以半日為1,200元計算,請求30日
期間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8月11
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958號函復說明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
要,期間約1個月,需半日照顧在卷可查(見橋簡卷第71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答辯原
告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有違,是不足
採。
 ⒌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事件而有就診身
心科之必要,並因此支出6,46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病歷
表上載有原告主述因受被告攻擊、誣陷、興訟,且怕被報復
(見橋簡卷第127至132頁),而有睡眠障礙,並有診斷證明
書、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參(見橋簡卷第125、133至至146
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害事件而支出6,460元之就診費用
。被告雖答辯原告本來就精神不好等語,但未據其提出相關
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原告精神好得很等語(見橋
簡卷第92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精神狀況推斷,僅為臆
測之詞,尚不足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於
前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之反應,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8,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9月24
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上開聲明,被告至遲應於11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前收受該狀,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
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該民事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31,722元(計算式:
575+48,187+2,500+36,000+6,460+38,000=131,722),及自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
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