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坤之弟林程豐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
工,並經指派至原告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重建
醫療大樓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屬派遣事業單位,原告則為要
派單位,嗣林程豐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
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
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
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嗣林政坤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政坤合計新臺幣(下同)90
7418元及利息確定,而原告已給付林政坤907418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匯款單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前
案卷宗確認,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
453709元(907418/2=4537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梁花蓉即好事多環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政坤之弟林程豐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
工,並經指派至原告所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重建
醫療大樓工程工地工作,被告屬派遣事業單位,原告則為要
派單位,嗣林程豐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系爭工地執行職務
時,於行走中遭物品絆倒,致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
出血,於同日送醫後回家休養,於111年3月2日因前開傷勢
死亡(下稱系爭事件),嗣林政坤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系爭
前案)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政坤合計新臺幣(下同)90
7418元及利息確定,而原告已給付林政坤907418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前案判決、匯款單為證,並經調閱系爭前
案卷宗確認,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80、28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
453709元(907418/2=4537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4月23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