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4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99號
原 告 王廷豪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沈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23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79,8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
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1日、到期日113
年12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之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
因訴外人陳俊龍向被告借款,原告擔任保證人,本身並未從
被告處獲得任何款項,而原告既為保證人,在被告對陳俊龍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
務尚未發生,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又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後,已陸續轉帳合計50200元,故被告之債權金
額僅餘1798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連帶保證人,而且其是當面把現金交給原
告跟陳俊龍兩個人,當初原告簽系爭本票就是承認還有2300
00元債務,原告後來也確實有還一部分,對原告主張還剩17
9800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否認借貸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而當初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是為了擔保陳俊龍向被告借款的債務等事實,業經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且
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
本票後已有陸續清償,債權金額尚餘179800元乙節,有原告
轉帳後通知被告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79至89頁),且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為陳俊龍擔任保證人
,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故被告於對陳俊龍執行無效果前,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按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45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先訴抗辯權乃謂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具補充性之應
有結果。又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
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
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雖為被告所否認,但
即使原告取得先訴抗辯權,亦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
非謂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原告以此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79800元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