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劉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7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871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劉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87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7,871元未清償。嗣遠傳
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遠傳電信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4G)、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