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許立經

訴訟代理人 蕭力維
被 告 陳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44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4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49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
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大仁北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㈠車損
維修費用372,149元(含零件費用297,250元、工資費用74,8
99元)、㈡車價減損損失300,000元,合計672,14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49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
過失,且車損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至車價減損損失部分,因
鑑定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已經2年,不確定系爭車輛這之
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5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仁北路時,與原告所駕駛,沿大仁北路南向北直行駛至此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事故現場照片6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69至110頁、第127至139頁、第175至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次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節,業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之專業鑑定委
員,於參考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定明確,並有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
7頁),本院審酌上開機關為具備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能
力之專業委員所組成,並以合議之方式作成決定,其認定結
果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行為,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
表)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但原告無過失(見本院卷第59頁
),其結論固非無見。惟初判表僅記載肇事責任之結論,未
記載係參考何證據所得,其可信度自不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參閱影像證據後所為之判斷,尚難逕為
憑採。
 ㈡原告車損維修費用372,149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72,149元
(含零件費用297,250元、工資費用74,899元),並提出汎
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修車統一發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8年4月(見本院卷第165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迄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1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250÷(5+1)≒49,5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97,250-49,542)×1/5×(4+6/12)
≒22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250-222,938=74,312】,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4,899元,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
合計149,211元(計算式:74,312+74,899=149,211)。
 ㈢原告車價減損損失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
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0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24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788號函暨所
附之鑑定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
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
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
求3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今,有因其他交通事故而毀損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主觀臆測,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448元【計算式:(車損維修費用149,211+車價減損損
失300,000)×被告過失比例70%=314,44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