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68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
個月,即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1.72%加碼12.78%即以年息14.5%(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嗣後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
本時,於原告未依約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
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每期應繳
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
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後,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3,6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被 告 凃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6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3,68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
個月,即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20年7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1.72%加碼12.78%即以年息14.5%(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嗣後依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
本時,於原告未依約主張加速條款到期前,除按原借款利率
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每期應繳
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
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於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條款到期後,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未清償本金餘額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外,並得依未清償本金餘額,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萬3,68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