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蕭美玉
被 告 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
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前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下同)新臺幣11
0500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系爭車輛維修材料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前開
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新臺幣(下同)78700元為材
料(估價單編號1至6金額合計),則將總金額扣除材料費用
後,其餘31800元即無需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系爭車輛自9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9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31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700÷(5+1)≒13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31800元,合計44917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