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正宏

被 告 龔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時許駕車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停放在路邊停車
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
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現場照片可參,此部分首堪認
定。被告有前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原告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求償範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價值: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
價值經新高雄市汽車公會鑑定(下稱系爭公會)約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廠評估所需維修費用已超
過40萬元,無維修實益,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被告
則辯稱應以40萬元計算折舊,折舊後殘值僅92431元,且其
質疑系爭公會鑑定之公信力等語。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本件經系爭公會就系爭車輛現車實勘並參酌中古車交易行
情,結論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約40萬元,依原告
提出之原廠工單預估報價為400,572元,若拆解後另有其他
部位損傷尚需追加維修金額,目前維修報價已與中古車價相
當,若再追加定超過殘值,建議全損報廢處理,有該公會11
4年4月17日函、估價單、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51
頁),另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有上述估價單、照片可參
,縱經修復,市場價值勢必有所減損,故即使支出40萬元之
修車費,也無法回復到該車原本應有之40萬元價值,難認有
修復實益,應認鑑定意見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該車市
場價值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上述40萬元已經是考量該車為中古
車後之市場交易行情,並非以新車價計算,自無再按照折舊
公式計算折舊之必要;而被告質疑系爭公會之公信力,並無
具體理由,尚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全損,等待被告及保險處理期間需
租車往返楠梓住處與永安區魚塭,以每日2000元計算,2個
月共12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應舉證工作地點及租車必
要,且原告主張之租車費及期間均過高等語。經查: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已達全損程度,既經原告選擇不予維
修而報廢處理,自無從以維修所需期間做為評估原告租車費
必要期間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應將等待被告及保險處理期
間作為計算依據,但是否等待被告及保險處理、何時報廢、
何時購買新車均為原告之選擇,無法將原告選擇的結果直接
作為損害賠償必要性之計算基礎。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原告
從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為此實際購買新車所需之期間為計
算基礎,爰審酌市場交易常情,自選擇車款、下訂購買車輛
、辦理過戶乃至於辦理交車手續完成,得以實際使用新購買
車輛之期間,宜以2週計算為妥,故原告得請求2週14日之交
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經營魚塭有前述租車往返必要,業經
提出魚塭租賃契約、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憑(本院卷第89
至99頁),而原告主張之租車費有和運、格上租車公司網頁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其主張尚非無稽,故以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2000x14=28000元。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拖車費3000元、前述系爭公會鑑定之鑑
定費8000元,業經提出拖車費、鑑定費單據為證,且前者屬
原告因事故支出之必要處理費用,後者為原告因證明損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有理由。
(四)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剛
更換輪胎及保養零件,支出40000元部分,雖經提出保養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但此部分支出是在車禍發
生前就已經支出,並非系爭事故導致,且依上開說明難認與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求償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於400000+28000+3000+8000=439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本院卷12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