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劉愛玉
被 告 太子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甪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子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負有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
、環境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地下室坡道(下稱系爭坡道)
之安全維護,亦未放置地面濕滑之警語,適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坡道,進入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時,因地面濕滑而自摔(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手尾指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216元、㈡洗髮費用35
0元、㈢精神慰撫金76,6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具有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且從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識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坡道上跌倒,被告應不負賠償責
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自費病房部分13,200
元及證明書費120元、洗髮費用35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人仍
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本件系
爭坡道為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公共停車場之通道,應屬共用部
分,是被告對系爭坡道應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其
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受有損害,基於程
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未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尚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
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
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
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
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修繕及管理系爭坡道,亦未
放置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坡道時自摔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系爭坡道之照片及健仁醫院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1頁)。又本院於
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摔車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02 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系爭坡道上,並可見系爭坡道之地面反光。 00:03至00:04 原告車輛往前移動,欲沿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時,車身突然向車輛行進方向之左方晃動傾斜,之後偏行至系爭坡道之中央,並繼續向前方移動,而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 00:05至00:08 原告車輛已移動至畫面外。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系爭坡道之地面反光,是系爭坡
道當時應為濕潤之狀態,始會因燈光照射在濕地面上而有明
顯反光之情形。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坡道欲沿系爭坡
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時,其車身突然晃動傾斜,其後即偏行至
系爭坡道中央,而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本院審酌
系爭坡道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確有因地面濕而導致行駛
於系爭坡道之車輛打滑之可能,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
爭坡道時,其車身突然晃動傾斜,應為系爭坡道之地面濕滑
致原告機車打滑所致。又原告機車打滑後隨即偏行至系爭坡
道之中央,並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足見原告機車
於打滑後應已失控,而無法依原先行駛方向前進。又衡諸常
情,一般人騎乘機車於下坡之坡道打滑失控後,應難再控制
車身維持平衡、正常行駛,而有摔倒之高度可能。另系爭坡
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部分坡道,且未能清楚拍攝
到系爭坡道之地面狀況,可認因受限於系爭坡道及周圍監視
器之既有條件,原告欲舉證其自摔之確切原因,確有相當難
度。縱原告自行於其機車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一般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之通常拍攝角度應為機車前方,亦非必定能夠攝到
機車輪胎有因行經系爭坡道之坑洞或磨損地面而打滑摔車等
完整之畫面,倘本院僅因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僅能拍攝到
部分坡道及畫面模糊等因素,無法逐步確認原告自摔之過程
,即率爾否定原告有於系爭坡道自摔,及系爭坡道磨損狀況
與系爭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非事理之平。而系爭坡道上
確有多處磨損及存有坑洞等情形,此有系爭坡道之照片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
間委請廠商施作車道止滑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被告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
相隔1年以上之久,衡諸常情,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於施作
完畢之1年後,因長時間之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磨損。
又本院審酌機車行經有坑洞及止滑材料已磨損之濕滑坡道,
因顛簸、閃避坑洞或地面濕滑而失去平衡並摔車,均非罕見
,是上開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原告跌倒之畫面,然依上開
原告騎乘機車打滑失控之情形,應可認原告有摔車之高度蓋
然性,是本件應降低證明度以認定事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坡道地面之止滑材料磨損致地面濕滑及坑洞等,而於系爭坡
道打滑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
受損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坡道業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
照,符合建築法規,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廠商施作車道
止滑工程,被告已善盡修繕、維護、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等
語。然查,系爭坡道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
僅能證明系爭坡道於建築完成時符合建築法規,惟系爭坡道
之地面仍會因使用之時間、頻率而磨損,並影響其安全性,
而需由被告定期檢修系爭坡道。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修繕系
爭坡道,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以上,系爭坡道
自有因長時間使用而磨損或產生坑洞之可能。且被告於112
年9月間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後,未見其於113年間有再
次檢修或定期確認系爭坡道之安全性等相關作為,是尚難以
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有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即認被告
於113年間已善盡檢修、維護、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3,21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
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及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3,216元。惟原告於健仁醫院所支出之病
房費1,200元,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1
2,000元,屬於自費升級病房之費用。又經本院函詢健仁醫
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原告於住院時是否有一般病房可入
住,經健仁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家屬知悉收費規定並於住院
同意書上簽名,故入住雙人房每日差額1,200元。對於當時
是否已無一般病房,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等語;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則函覆略以:原告係入住單人房,因時間久遠詳情
已不可考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14年11月17日健仁字第11400
02879號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12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
第114120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及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住院當
時確已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故應係原告為追求更佳之醫療
品質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並支出相關費用,與「必要費用」
之定義有所不符,是自費病房費13,200元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另原告請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元部分,依上
開說明,診斷證明書費亦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可採。
⒉洗髮費用3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50元之洗髮費用。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手尾指骨折等傷勢,其受傷部位
位於手指,對其手部之活動自有相當程度之不便,其自行洗
髮應仍具一定難度,可認原告為維護個人日常整潔衛生,確
有委請專人洗髮並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634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行
政人員,月收入約51,6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為
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
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意外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63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及證明書費70,016元、洗髮費用3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共計130,366元【計算式:70,016+350+60,000=130,366
】。
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4年8月19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告
期滿翌日即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
嗣於114年9月3日始擴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
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
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劉愛玉
被 告 太子鎮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甪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子鎮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負有系爭大樓共有及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安全
、環境維護之責,竟疏未注意地下室坡道(下稱系爭坡道)
之安全維護,亦未放置地面濕滑之警語,適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20時許,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坡道,進入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時,因地面濕滑而自摔(下
稱系爭意外事故),並受有右手尾指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216元、㈡洗髮費用35
0元、㈢精神慰撫金76,6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具有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且從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識原告確實有在系爭坡道上跌倒,被告應不負賠償責
任。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自費病房部分13,200
元及證明書費120元、洗髮費用35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再按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
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
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
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
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
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
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
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
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
權利,縱該管理委員會非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主體,受害人仍
得以該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俾其迅速簡易實現權利。本件系
爭坡道為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公共停車場之通道,應屬共用部
分,是被告對系爭坡道應負有修繕維護及管理義務,倘因其
未能善盡修繕、維護或管理義務,致住戶受有損害,基於程
序選擇權,受害住戶應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維護及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致發
生系爭意外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未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尚不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
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
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
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
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疏未維護、修繕及管理系爭坡道,亦未
放置地面濕滑之警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坡道時自摔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系爭坡道之照片及健仁醫院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59至61頁)。又本院於
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摔車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
檔案時間 內容 00:01至00:02 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之系爭坡道上,並可見系爭坡道之地面反光。 00:03至00:04 原告車輛往前移動,欲沿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時,車身突然向車輛行進方向之左方晃動傾斜,之後偏行至系爭坡道之中央,並繼續向前方移動,而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 00:05至00:08 原告車輛已移動至畫面外。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依
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系爭坡道之地面反光,是系爭坡
道當時應為濕潤之狀態,始會因燈光照射在濕地面上而有明
顯反光之情形。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坡道欲沿系爭坡
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時,其車身突然晃動傾斜,其後即偏行至
系爭坡道中央,而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本院審酌
系爭坡道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確有因地面濕而導致行駛
於系爭坡道之車輛打滑之可能,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系
爭坡道時,其車身突然晃動傾斜,應為系爭坡道之地面濕滑
致原告機車打滑所致。又原告機車打滑後隨即偏行至系爭坡
道之中央,並未依系爭坡道之彎道方向轉彎,足見原告機車
於打滑後應已失控,而無法依原先行駛方向前進。又衡諸常
情,一般人騎乘機車於下坡之坡道打滑失控後,應難再控制
車身維持平衡、正常行駛,而有摔倒之高度可能。另系爭坡
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拍攝到部分坡道,且未能清楚拍攝
到系爭坡道之地面狀況,可認因受限於系爭坡道及周圍監視
器之既有條件,原告欲舉證其自摔之確切原因,確有相當難
度。縱原告自行於其機車裝設行車紀錄器,惟一般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之通常拍攝角度應為機車前方,亦非必定能夠攝到
機車輪胎有因行經系爭坡道之坑洞或磨損地面而打滑摔車等
完整之畫面,倘本院僅因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角度僅能拍攝到
部分坡道及畫面模糊等因素,無法逐步確認原告自摔之過程
,即率爾否定原告有於系爭坡道自摔,及系爭坡道磨損狀況
與系爭意外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非事理之平。而系爭坡道上
確有多處磨損及存有坑洞等情形,此有系爭坡道之照片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自陳其係於112年9月
間委請廠商施作車道止滑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是被告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
相隔1年以上之久,衡諸常情,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於施作
完畢之1年後,因長時間之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磨損。
又本院審酌機車行經有坑洞及止滑材料已磨損之濕滑坡道,
因顛簸、閃避坑洞或地面濕滑而失去平衡並摔車,均非罕見
,是上開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原告跌倒之畫面,然依上開
原告騎乘機車打滑失控之情形,應可認原告有摔車之高度蓋
然性,是本件應降低證明度以認定事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
坡道地面之止滑材料磨損致地面濕滑及坑洞等,而於系爭坡
道打滑摔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
受損失。
㈣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坡道業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
照,符合建築法規,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委請廠商施作車道
止滑工程,被告已善盡修繕、維護、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等
語。然查,系爭坡道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並核發使用執照,
僅能證明系爭坡道於建築完成時符合建築法規,惟系爭坡道
之地面仍會因使用之時間、頻率而磨損,並影響其安全性,
而需由被告定期檢修系爭坡道。而被告於112年9月間修繕系
爭坡道,至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已逾1年以上,系爭坡道
自有因長時間使用而磨損或產生坑洞之可能。且被告於112
年9月間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後,未見其於113年間有再
次檢修或定期確認系爭坡道之安全性等相關作為,是尚難以
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有施作系爭坡道之止滑工程,即認被告
於113年間已善盡檢修、維護、管理系爭坡道之義務,是被
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㈤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3,21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
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健仁醫院及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
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3,216元。惟原告於健仁醫院所支出之病
房費1,200元,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1
2,000元,屬於自費升級病房之費用。又經本院函詢健仁醫
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原告於住院時是否有一般病房可入
住,經健仁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家屬知悉收費規定並於住院
同意書上簽名,故入住雙人房每日差額1,200元。對於當時
是否已無一般病房,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等語;七賢脊椎
外科醫院則函覆略以:原告係入住單人房,因時間久遠詳情
已不可考等語,此有健仁醫院114年11月17日健仁字第11400
02879號函、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12月5日七賢脊醫信字
第114120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及卷內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住院當
時確已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故應係原告為追求更佳之醫療
品質而決定入住自費病房並支出相關費用,與「必要費用」
之定義有所不符,是自費病房費13,200元部分之請求,尚無
理由。另原告請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費120元部分,依上
開說明,診斷證明書費亦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需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可採。
⒉洗髮費用35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收據1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350元之洗髮費用。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手尾指骨折等傷勢,其受傷部位
位於手指,對其手部之活動自有相當程度之不便,其自行洗
髮應仍具一定難度,可認原告為維護個人日常整潔衛生,確
有委請專人洗髮並支出洗髮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634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5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行
政人員,月收入約51,6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為
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組成管理委員
會,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
暨情節屬於過失之意外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6,634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及證明書費70,016元、洗髮費用3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共計130,366元【計算式:70,016+350+60,000=130,366
】。
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
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
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
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
量,倘催告之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
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
亦仍然發生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
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於114年8月19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併請求被告加付催告
期滿翌日即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起訴狀載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等語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已表明特定債權,自應認為原
告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內,已經對被告為合法催告。原告
嗣於114年9月3日始擴張聲明,則原告此部分之「逾」起訴
狀所載金額之請求,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惟本院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逾
起訴狀所載金額範圍,是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延遲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