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青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732元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8,732元及利息5,606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
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2751號卷第9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青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732元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98,732元及利息5,606元未清償。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
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
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
字第2751號卷第9至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