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吳○立

法定代理人 黃○純
吳○雄
被 告 許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立新臺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純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零伍佰柒拾元為
原告吳○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為原告黃○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址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仁武
區烏林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烏林國小附幼)之教保員
,原告吳○立(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烏
林國小附幼之學生。被告於112年11月1日9時許,竟故意在
烏林國小附幼之籃球場,出手抓扯吳○立,致吳○立受有左臉
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瘀腫之傷害,造成吳○立身心恐懼受創
,不敢回歸學校正常生活,原告黃○純即吳○立之母親因此陪
同吳○立到校上課約42天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吳○立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吳○
立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黃韻淳因照顧吳○立所受薪資報酬
損害6萬2,2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立15萬5
70元,原告黃○純6萬2,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吳○立才3歲,對於出席學校活動本來就有所排斥
,吳○立之出席日數與精神狀態沒有關係,且在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58號之刑事案件中有一名證人作證表示事情過後,
吳○立還是可以正常的跟班級一起回教室,我要爭執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吳○立之事實,及吳○立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損害570元、黃○淳受有薪資報酬損害6萬2,220元,經本院調
閱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轉介服務申請表、學
生輔導服務同意書、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4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9、23頁)、烏林國
小附幼老師李貞慧與烏林國小校長廖居治出具之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21頁)、烏林國小附幼出席紀錄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25頁)、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7頁)、黃○純工作
情形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626號卷【下稱橋簡卷
】第39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簡卷第46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吳○立身心恐懼受創,不敢回歸學校正常生活,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證人李貞慧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稱:吳○立回到
學習區後,進行當月慶生、吃蛋糕等活動,這段期間吳○立
沒有再哭,也沒有跟任何同學發生衝突或肢體接觸,變得特
別安靜,可能情緒有被嚇到;吳○立之後用完午餐,本來應
該要吃藥的,我過去教室要餵藥時,發現吳○立比平時還要
早睡等語(見本件刑案卷第201至203頁),以及前開烏林國
小附幼出席紀錄證明書證明:吳○立於事發後有一段時間沒
有上學,直到學校邀請吳○立及黃○純到校參與團體活動、節
慶活動,吳○立才漸進式增加到校時數等情,則自吳○立變得
特別安靜、拒絕到校,與前開傷害行為發生時點之密接性觀
察,足認吳○立拒絕到校是受到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綜
合吳○立於上開事發時年僅3歲,遭已成年、身為教保員之被
告出手抓扯而受有左臉紅腫擦傷、右手紅腫瘀腫之肉體傷害
等情狀,足認吳○立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吳○立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出席天數與精神狀態無關,顯與事實有違而僅屬
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吳○立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
需父母扶養,及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及本件傷害
發生情節、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吳○雄部分,因原告未敘明具體請求之內容及聲明
,自應駁回其訴,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立3萬
570元(計算式:570+30,000=30,570)、黃○純6萬2,220元
,及均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
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
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
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