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朱柏旭
朱銘楦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碩智
原 告 唐幫明

梁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送文德律師
被 告 黃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2,215,43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47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242,56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4,157,2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6,372,6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5,432元為
原告A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8,662元為
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2,566元為
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7,287元
為原告A04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2,690元
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唐凱
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
車同車道同向前方、訴外人莊歐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紅
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被告本應注意
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
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里
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訴外人即被害人唐凱鈴騎乘之乙車,
唐凱鈴再因此衝擊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肺撕裂傷合併肺動
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靜脈撕裂傷、右肘
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合併顏面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
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原告A03為唐凱鈴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唐凱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2元、唐凱鈴殯葬費用713,20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80,520元,共5,795,952元之損害。原告A0
1為唐凱鈴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
用278,6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78,662元之
損害。原告A02為唐凱鈴之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扶養費用1,042,5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
4,042,566元之損害。原告A04為唐凱鈴之父,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扶養費用2,957,287元及精神慰撫金5,049,877元
,共8,007,164元之損害。原告A05為唐凱鈴之母,因系爭交
通事故,而受有扶養費用5,172,69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10,172,69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035,795,9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3,278,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024,04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給付A048,00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A0510,172,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A03已支出醫療費用2,232元及殯葬費用71
3,200元。就A01及A02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唐凱鈴生前並無
工作收入,A03之經濟能力優渥,故唐凱鈴對未成年子女A01
及A02之扶養義務,應非2分之1。另就A04及A05請求之扶養
費部分,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扶養能力,亦無扶
養A04及A05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A04及A05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㈠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A03請求醫療費用2,232元,為有理由。
 ㈢A03請求殯葬費用713,2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尚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A01、A02、A04、A05請求撫養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
,疏未注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唐凱鈴
騎乘之乙車,致唐凱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
2年11月29日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
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唐凱鈴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出院病歷、勘(相)
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號誌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6789700
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
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217至228頁、偵卷第19
至22、61至6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第119至180頁
、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人
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唐凱鈴身體、生命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A01、A02、A04、A05請求撫養費,有無理由?
 ⒈A01、A02部分: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唐凱鈴扶養至114年9月16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見限閱卷),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
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其主張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即
每人每年316,788元【計算式:26,399×12=316,788元】計算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
民卷第65頁),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
本屬一般國民正常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其主張每年應受扶
養額為316,788元,應屬適當。又A01之父A03亦應負扶養A01
之義務,是A01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故依上開說明計算
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662元【計
算方式為:(316,788×1+(316,788×0.00000000)×(1.0000000
0-0))÷2=278,661.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
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1請求
被告給付扶養費278,662元,為有理由。
 ⑶A02為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唐凱鈴扶養至120年7月8日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見限閱卷),且父母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扶養義務
存在,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其主張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6,399元,即
每人每年316,788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應屬適當。又A02之
父A03亦應負扶養A02之義務,是A02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042,566元【計算方式為:(316,788×6.00000000+(31
6,78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1,042,5
65.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2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1,042,566元,亦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且A03之經濟能力優渥
,故唐凱鈴對未成年子女A01及A02之扶養義務,應非2分之1
之比例等語。然唐凱鈴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為41歲,正值壯年,亦未有何無謀生能力或經濟能力,或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且被告未就唐凱鈴並無經濟能力,或
唐凱鈴及A03之經濟能力顯有差距等情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故依上開規定,唐凱鈴
對A01及A02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
 ⒉A04、A05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⑵A04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68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且近年因罹患疾病而需支
出醫療費用,並須扶養配偶A05,而A05近年亦因罹患疾病而
需支出醫療費用每年約人民幣50,000元等情,有公證書、退
休證、獨生子女優特證、A04之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書、A05
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
至107頁),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A04主張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
消費支出人民幣15,282元,即每人每年人民幣183,384元【
計算式:15,282×12=183,384元】計算,以113年2月12日之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825,228元【計算式:183,384×4.5=825
,228元】,並提出惠州市新聞截圖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
時間牌告匯率網頁截圖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
5頁),應屬適當。又唐凱鈴與A05應共同負擔A04之扶養義
務,是A04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
省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6.75歲,業據其提出2023年中國衛生
健康統計年鑑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18頁),是A
04於112年11月29日唐凱鈴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約為8年5月
,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4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959,252元【計算方式為:(825,228×6.00000000+(825,
22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2,959,251
.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0/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4請求扶養費2
,957,28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其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⑶A05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
65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且近年因罹患疾病而支出醫
療費用每年約人民幣50,000元,並須扶養配偶A04等情,有
公證書、退休證、獨生子女優特證、A05之醫療費用收據與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67至107頁),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A05主張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人民幣15
,282元,即每人每年人民幣183,384元【計算式:15,282×12
=183,384元】計算,以113年2月12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為
825,228元【計算式:183,384×4.5=825,228元】,並提出惠
州市新聞截圖及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網頁截
圖各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19至125頁),應屬適當。
又唐凱鈴與A04應共同負擔A05之扶養義務,是A05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女性之平均餘命
為82.22歲,業據其提出2023年中國衛生健康統計年鑑1份為
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09至118頁),是A05於112年11月29日
唐凱鈴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7年,故依上開說明計算A05
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72,690元【計算方
式為:(825,228×12.00000000)÷2=5,172,690.00000000。其
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A05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5,172,6
90元,亦有理由。
 ⑷至被告抗辯唐凱鈴生前並無工作收入,應無扶養能力,亦無
扶養A04及A05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A04及A
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被告未就唐凱鈴未有謀生能力
、經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等情提出相關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認唐凱鈴確因負擔A04、A05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又現今航空等運輸技術發達,縱A04及A05
居住在中國,唐凱鈴亦非全然無親自前往中國照顧A04及A05
之可能。且所謂扶養,應包含滿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是唐凱鈴縱未親自照顧A04及A05,其供給A04及A05生
活費及醫療等費用,亦屬扶養之方法,故尚難僅以A04及A05
居住在中國,即認其等並未受唐凱鈴扶養。又被告並未提出
唐凱鈴確未扶養A04及A05之相關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可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故
無從證明A04及A05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A04及A
05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為虛偽,或A04及A05尚有自己財產而可
維持生活,是其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抗辯A04及A05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人民幣15
,282元計算扶養費不合理,然其未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
省惠州市平均居民消費支出之合理金額為何之相關證明,是
其所辯,應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唐凱鈴為71年次
,驟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唐凱鈴為A03之配偶、A01及A02
之母、A04及A05之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痛失至親,無以
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之痛苦
,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A03請求精神慰撫金5,080,520元、A01及A02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A04請求精神慰撫金5,049,877元、A05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A031,500,000
元、A01及A02各1,200,000元、A04及A05各1,200,000元為當
。  
 ㈣綜上,A03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232元、殯葬費用71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
計2,215,432元【計算式:2,232+713,200+1,500,000=2,215
,432】;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2
78,66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478,662元【計
算式:278,662+1,200,000=1,478,662】;A02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1,042,566元及精神慰撫金1
,200,000元,共計2,242,566元【計算式:1,042,566+1,200
,000=2,242,566】;A04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
別為扶養費2,957,28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4,
157,287元【計算式:2,957,287+1,200,000=4,157,287】;
A05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扶養費5,172,69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6,372,690元【計算式:
5,172,690+1,200,000=6,372,6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032
,215,432元、A011,478,662元、A022,242,566元、A044,157
,287元、A056,372,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4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