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陸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
陳德發」之指示,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設定第二層人頭帳
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包裹
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原告
,致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彰化
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未經周詳查核評估就提供銀行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資
料,且審酌一般人於需錢孔急的狀態下,難以期待均能及時
發覺詐騙行為,故不應以被告未能發覺詐騙行為,而論就被
告對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為有過失。如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自承其匯款40萬元係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則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財產損失,亦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及原告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因該行為經移
送併辦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
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參諸被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其之前有向融
資公司辦過貸款,其不認識對方,當時因急需用錢所以對方
叫其設定約定帳戶其就設定,其知道設定約定轉帳會讓帳戶
能夠轉出大額款項,對方說需要做金流所以要把存簿提款卡
寄過去等語(偵續卷第47、156頁),顯示被告有貸款經驗
,知道正常貸款流程,且知道設定約定轉帳加上把帳戶寄給
別人的意義就是讓別人可以利用其帳戶轉進、轉出大額款項
,卻因急需用錢而忽視自己行為導致帳戶可能遭人利用於詐
騙的可能性,即使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之責。從而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亦因遭
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
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前雖因相同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認被告無過失,有該案判決可參,但該案與本案當事人不
同,對本案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
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
款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
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亦未造成他人法益被侵害
之風險,如再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
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
,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
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陸宗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依LINE暱稱「
陳德發」之指示,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設定第二層人頭帳
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高
雄市○○區○○○號高雄總站,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書寫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之紙條等資料,以包裹
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號梅花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原告
,致原告於112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彰化
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未經周詳查核評估就提供銀行帳
戶給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系爭帳戶資
料,且審酌一般人於需錢孔急的狀態下,難以期待均能及時
發覺詐騙行為,故不應以被告未能發覺詐騙行為,而論就被
告對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為有過失。如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然原告自承其匯款40萬元係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則原告就其自身所受之財產損失,亦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以及原告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審
金訴字第502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因該行為經移
送併辦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
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
,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
知;又參諸被告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其之前有向融
資公司辦過貸款,其不認識對方,當時因急需用錢所以對方
叫其設定約定帳戶其就設定,其知道設定約定轉帳會讓帳戶
能夠轉出大額款項,對方說需要做金流所以要把存簿提款卡
寄過去等語(偵續卷第47、156頁),顯示被告有貸款經驗
,知道正常貸款流程,且知道設定約定轉帳加上把帳戶寄給
別人的意義就是讓別人可以利用其帳戶轉進、轉出大額款項
,卻因急需用錢而忽視自己行為導致帳戶可能遭人利用於詐
騙的可能性,即使主觀上並無故意,亦難脫過失之責。從而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亦因遭
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
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前雖因相同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
決認被告無過失,有該案判決可參,但該案與本案當事人不
同,對本案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等語,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
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假投資詐騙始匯
款已如前述,而投資金融商品本屬財產權自由處分範疇,為
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合法行為,亦未造成他人法益被侵害
之風險,如再令被害人承擔法無明文之查證義務,更悖於前
揭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遑論原告匯款係遭詐欺之被害行為
,並非詐欺之原因行為,自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
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