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以某交友網站及LI
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12時17分
、同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非出於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匯款35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5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3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以某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12時17分、同日14時1
2分許,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共350,0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447號、2448號、2875號、2887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2448號、2875號、2887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文祥」之
人等行為,係「陳文祥」佯裝為台商,與被告商談借用帳戶
提領返台資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時所要求為之等情,有被
告與「陳文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
,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幫助「陳文祥」返台
生活及轉移資金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跟「陳文祥」是網友,我沒有見過「陳文祥」本人
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能知悉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未曾未曾謀面之人,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
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未實際與對方見面、確認
身分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祥」使用,本
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
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
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
司促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密
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文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3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以某交友網站及LI
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12時17分
、同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50,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縱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非出於故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匯款350,000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50,00
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3月間之某日、時起,陸續以某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
聯繫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6日12時17分、同日14時1
2分許,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共350,000
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
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2447號、2448號、2875號、2887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
官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7號、2448號、2875號、2887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49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
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文祥」之
人等行為,係「陳文祥」佯裝為台商,與被告商談借用帳戶
提領返台資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事宜時所要求為之等情,有被
告與「陳文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
,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幫助「陳文祥」返台
生活及轉移資金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又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我跟「陳文祥」是網友,我沒有見過「陳文祥」本人
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能知悉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未曾未曾謀面之人,當有遭不法使用之可
能。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亦未實際與對方見面、確認
身分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祥」使用,本
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
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
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
,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
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見
司促卷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