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李彥鋒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明翰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姿瑩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邱寮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複代理人 李瑞華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乃鳳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豐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大春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李仁傑發生碰
撞,致李仁傑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李仁傑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
090元、交通費2,100元、看護費46,500元、營養品費25,000
元、財物損失13,08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李
仁傑業於113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依
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營養品費用並無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及須
服用營養品,故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
就系爭車輛金額不爭執,請依法折舊,另安全帽費用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李仁傑受傷、系爭車
輛損壞,李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其等為李仁傑之
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至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被告自應對李仁傑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再原告為李仁傑之全體繼承人,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090元
、交通費2,1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受有看
護費46,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費用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惟由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醫
囑記載李仁傑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
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要無理由。
3.營養品費:
原告復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必要,
支出營養品費用2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服用營養品之必
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
①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1,5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3+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3×(2+2/12)≒6,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500-6,229=5,271】。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27
1元。
②衣物: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就醫,衣物因而受損
,受有衣物費用486元之損害,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李仁傑因
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3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入
院,觀諸李仁傑之護理過程紀錄照片,肢體受有擦傷,於
救護過程中,衣物自有遭血液浸染或救護人員以剪刀破壞
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李仁傑當日所著衣物受有損害為可
信。參之原告提出之衣物費用僅486元,並未逾一般市場
行情,本院據此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
③安全帽:
原告另主張李仁傑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安
全帽費用780元之損害,並提出安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英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④運功散: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功散費用,因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
服用運功散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李
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此專屬李仁傑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由原告繼承,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727元(計
算式:4,090+2,100+5,271+486+780=12,727),已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李彥鋒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明翰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李姿瑩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邱寮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兼複代理人 李瑞華即李仁傑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乃鳳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大豐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大春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李仁傑發生碰
撞,致李仁傑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臂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李仁傑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
090元、交通費2,100元、看護費46,500元、營養品費25,000
元、財物損失13,08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李
仁傑業於113年7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為此依
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營養品費用並無診斷證明記載需專人看護及須
服用營養品,故不同意給付。另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部分,
就系爭車輛金額不爭執,請依法折舊,另安全帽費用不爭執
,其餘均不同意。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李仁傑受傷、系爭車
輛損壞,李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其等為李仁傑之
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
7頁至第1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9頁)。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8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仁傑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被告自應對李仁傑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再原告為李仁傑之全體繼承人,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4,090元
、交通費2,1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
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受有看
護費46,500元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費用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頁)。惟由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均無醫
囑記載李仁傑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
對其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
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要無理由。
3.營養品費:
原告復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服用營養品必要,
支出營養品費用2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服用營養品之必
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
①系爭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11,5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志峰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5月3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2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500÷(3+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1,500-2,875) ×1/3×(2+2/12)≒6,2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1,500-6,229=5,271】。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5,27
1元。
②衣物:
原告主張李仁傑因系爭事故受傷急診就醫,衣物因而受損
,受有衣物費用486元之損害,並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李仁傑因
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5月3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入
院,觀諸李仁傑之護理過程紀錄照片,肢體受有擦傷,於
救護過程中,衣物自有遭血液浸染或救護人員以剪刀破壞
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李仁傑當日所著衣物受有損害為可
信。參之原告提出之衣物費用僅486元,並未逾一般市場
行情,本院據此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
許。
③安全帽:
原告另主張李仁傑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安
全帽費用780元之損害,並提出安駕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英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④運功散: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功散費用,因無醫囑記載李仁傑有
服用運功散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4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李
仁傑已於113年7月7日死亡,依前開規定,此專屬李仁傑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由原告繼承,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2,727元(計
算式:4,090+2,100+5,271+486+780=12,727),已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見本院
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