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鎰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鎰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銓公司)前邀同
被告林晃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週年利率2.295%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
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鎰銓公司迄仍積欠本金23
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帳務全部查詢資
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11,565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0.2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0.3295%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19,922元 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 0.2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 0.3295%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