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蔡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任職於某科技公司之工程案場,被
告為下包商人員,原告則為次包商之行政業務職員,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起多次於上班時段以諸如「有沒有豆腐可以吃
」、「妳不是在賣的嗎」、「看到妳我就慾火焚身」、「我
幫妳介紹男朋友,妳跟妳男友分手」等帶有性暗示、性羞辱
之言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感受極大不適,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經就醫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異常情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向他人反應此事之對話
紀錄截圖、通報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處理此事件之
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自屬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述性騷擾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原告受害情節、因此所受影響及衍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林○○
被 告 蔡崇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皆任職於某科技公司之工程案場,被
告為下包商人員,原告則為次包商之行政業務職員,被告於
民國114年2月起多次於上班時段以諸如「有沒有豆腐可以吃
」、「妳不是在賣的嗎」、「看到妳我就慾火焚身」、「我
幫妳介紹男朋友,妳跟妳男友分手」等帶有性暗示、性羞辱
之言詞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致原告感受極大不適,因此受
有精神痛苦,經就醫診斷為自律神經失調等身心異常情形,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向他人反應此事之對話
紀錄截圖、通報資料、診斷證明書、原告公司處理此事件之
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自屬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上述性騷擾行為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原告受害情節、因此所受影響及衍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6月3日(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4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