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楊嬰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儀
黃文泰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啟通
訴訟代理人 郭耿豪
謝家偉
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中,關於「壹拾柒萬
玖仟壹佰壹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貳萬玖仟壹佰
壹拾貳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十分之六」之記載
,應更正為「十分之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關於「179,112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129,11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於前開判決中認定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
下同)8,890元、就診之交通費用222元、預估植牙費用60,0
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29,112元(計算式:8,890+222+60,000+60,000
=129,112),然本院前開判決誤算為179,112元,是前開判
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