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姚沁妍
被 告 柯永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學堂路往美山路
方向行駛,駛至坔埔0202號燈桿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7
,200元、②交通費4,070元、③薪資損失3,333元、④維修廠車
輛代管停車費7,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元,共計123,60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有上開過失,系爭事故及系爭車輛之毀損
應由被告負全責等節均無意見,惟系爭車輛已使用長達19年
,市值僅10,000元,被告僅願意賠償10,000元;交通費部分
係原告家人就診所生之計程車資,並非原告工作或生活必須
支出,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收據;薪資損失、車輛代管停車
費、精神慰撫金均非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宸蓁汽車企業社車損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9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
(本院卷第66至85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停放
於路旁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堪認被告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修理所需費用
過鉅,以該車輛受損前價格,扣除車輛受損後殘值,以其間
差額作為損害額,尚符誠信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就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請求維修費
用107,200元,提出宸蓁汽車企業社車損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29頁)。被告辯稱原告尚未修車,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
,且系爭車輛車齡20年,應以車輛殘值10,000元計算損害等
語。依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迄今尚未至前開估價單開立車廠進
行修復車輛作業,此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至95頁)
。經查,系爭車輛於94年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已逾19年7月,顯已逾車輛使用年限,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
,維修費用為199,900元(含零件費用103,000元、工資96,9
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6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3,000÷(5+1)
≒17,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0-17,167)
×1/5×(5+0/12)≒85,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0-85,833=1
7,167】,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6,900元,合計114,067元,
而與系爭車輛同期同型之車輛,於拍賣網頁上之價格約為98
,000元、9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47頁),是以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199,000元,
顯然高於依零件折舊後所得金額及未發生事故之中古車價甚
多,原告認無修復實益,而選擇不修復車輛,應屬常情,縱
經維修,其行車安全性及市場價值恐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
之狀態而不符合成本,若強令原告維修,亦不符合經濟效益
,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損害。本院綜合車輛車齡、受損程度、估價單折舊後所
得金額及中古車市場行情等情形,認應以系爭車輛中古車約
略市價99,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較為合理,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於99,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市值僅為10
,000元,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⒉交通費:
  原告又主張家有近90歲之老人,時常需至長庚醫院看診,因
系爭車輛遲未修復,改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醫院,因而增
加交通費用4,070元等語,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車支出憑
據以為證明,且是否盡速修車或另行購置新車是原告可自行
決定,難認所支出的計程車資是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的
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前往調解而請假,損失1天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3
,333元乙節,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8頁),然原
告為維護其民事權利而聲請調解,是其個人維護自身利益之
選擇,因而付出之心力、時間勞費、金錢花費,均係必要支
出,且對方亦同有相同負擔,自不應轉嫁由對方負責,是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3,333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維修廠車輛代管停車費:
  原告主張須待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後才能修車,目前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維修廠,需支出停車費7,000元等語。然原告若要
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證明
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
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之
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且原告選擇
待被告賠償後才修復系爭車輛,不願意先行支付維修費用,
此係原告審酌自身財力後所為之決定,則原告支出停車保管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及其保險公司態度消極,不積極出面解決,原告氣憤難平
至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惟系爭車輛受損僅係財產權遭被
告侵害,縱原告因此與被告協商賠償之過程中產生精神痛苦
,依前開規定,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99,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8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
元,及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