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承益交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世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湯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變更車號為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上搭載有緩撞設施,用以防止
後方來車追撞保護施工安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2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
0.1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緩撞設施受損,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
限公司報價單可參,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有
金額相符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發
票可證(本院卷第137-13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緩
撞設施屬於功能性商品,性質不會因使用年份經過而降低,
故無需折舊乙節,經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
簡字第26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
法院均曾函詢隆太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表示TMA緩撞設施之
能量吸收桶若未因撞擊而爆裂,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功能,
不會因年限而降低,價格亦無明顯落差等語,有上開判決可
參,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且被告就此並未到庭爭執或聲
請調查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修繕費用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承益交通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莊世享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湯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工程車(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變更車號為
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上搭載有緩撞設施,用以防止
後方來車追撞保護施工安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22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
0.1公里處未依規定使用車輛駕駛輔助系統、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緩撞設施受損,等事實,有
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
限公司報價單可參,堪認屬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害,有
金額相符之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報價單、發
票可證(本院卷第137-139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緩
撞設施屬於功能性商品,性質不會因使用年份經過而降低,
故無需折舊乙節,經查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東
簡字第26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
法院均曾函詢隆太公司,經該公司回覆表示TMA緩撞設施之
能量吸收桶若未因撞擊而爆裂,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功能,
不會因年限而降低,價格亦無明顯落差等語,有上開判決可
參,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稽,且被告就此並未到庭爭執或聲
請調查證據,應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修繕費用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