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蔡瑋杰
被 告 鍾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6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賠償12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訴之
變更,惟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
向 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32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對向慢 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
腿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9
0,000元,且因 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85,77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因原告亦有上開過失,願意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是原
告總計得向被告 請求123,03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
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轉彎後又直行100公尺後遭原告撞擊,我覺得
我有肇事責任,但不知道比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而使其受有損害一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刑案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
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轉彎
後直 行始發生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於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第1 項
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認本件原告亦應 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之肇
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出院後需訴外人即其母看護3
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扣除自負之三成肇事責任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3,000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
原 告受傷部位在膝蓋處,造成其行動確實不便,及上開診
斷書 所載「建議2個月內需他人看護」之情,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出院後之60日需他人半日看護,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故依原告須受專人半日看護期間共60天,按每天看護費1,00
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60,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前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3個月,並以膝護具
枴杖助行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而原告自承其事故發生前在工地工作,每日領取
現金等語,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之規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從事工地臨時工
確有不便 之處,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再查,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月薪,然
原告為00 年0月生,受傷時年僅29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故
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
院核定之 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 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
,依上述標 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
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82,410元,總計142,410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
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99,68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9
,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蔡瑋杰
被 告 鍾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8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6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賠償12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核屬訴之
變更,惟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
向 行駛,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32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無名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對向慢 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案事故),並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
腿擦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9
0,000元,且因 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85,77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因原告亦有上開過失,願意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是原
告總計得向被告 請求123,039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
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轉彎後又直行100公尺後遭原告撞擊,我覺得
我有肇事責任,但不知道比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而使其受有損害一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刑案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
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轉彎
後直 行始發生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於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
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17 條第1 項
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認本件原告亦應 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七成之肇
事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出院後需訴外人即其母看護3
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並扣除自負之三成肇事責任後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63,000元等語,並提出輔英科技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
原 告受傷部位在膝蓋處,造成其行動確實不便,及上開診
斷書 所載「建議2個月內需他人看護」之情,認原告因系爭
傷害出院後之60日需他人半日看護,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故依原告須受專人半日看護期間共60天,按每天看護費1,00
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60,00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前開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放
性復位及鋼釘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休養3個月,並以膝護具
枴杖助行3個月,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而原告自承其事故發生前在工地工作,每日領取
現金等語,爰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 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 。」之規定,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從事工地臨時工
確有不便 之處,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適當。再查,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之月薪,然
原告為00 年0月生,受傷時年僅29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故
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
院核定之 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 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
,依上述標 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
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看護費用60,000 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82,410元,總計142,410 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
成之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99,68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99
,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