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曾胤瑄

被 告 蔡雨霏
訴訟代理人 蔡宗叡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
由南向北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支出交易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4,700元,受有共144,700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後又遭訴外人陳玉珍駕駛之後
車追撞而再次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不應負完全責任,被告負
百分之70之責任為合理。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人
員姓名,鑑定方法也未合理說明,且該報告函文日期為114
年3月24日,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時隔甚久,該鑑定為原告
自行送請鑑價,可見該報告無法真實反應系爭車輛之交易減
損數額,況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出售,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
減損之數額仍處於未確定之狀態;關於鑑定費用部分,與本
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廠維修工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及支出
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4,700元,為被告以前開辯詞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以下分述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上開事故修復
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市新
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273號函為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依該函所示鑑定結果,系爭車輛
事故前之車況價格為1,600,000元,前開事故後經修復完成
後,中古車價格約為1,470,000元,價值差異減少130,000元
,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30,00
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前開函文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鑑定報告,未記載鑑定人員姓名,鑑定方法也未合理說
明,且該函文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時隔甚久,無法真實
反應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數額等語,然該函已說明鑑定方法
係依據權威車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及系爭車輛維修內容、
並經現車實勘所鑑定之價格,且該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當無偏頗之虞,足認該函之作成係由實施鑑定之人,
依其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進行之估價,堪認
所為鑑定內容應公允可信,況被告就該函鑑定人員專業性不
足,未提出相當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舉證所形成之心證,是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格
減損鑑定費用14,700元之損害部分,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
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
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
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14,7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與前開判決意旨有違,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辯稱有陳玉珍駕駛之後車追撞而再次撞擊系爭車輛,
不應負全責,只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本件事故之包含被告及陳玉珍2次追撞
系爭車輛,依前開規範意旨,被告對於原告仍應負全責,至
多僅為被告與陳玉珍間就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分配問題
,尚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所為前開請求,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4,700元,及自11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