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陳○翔
法定代理人 曾○蘭
陳○傑
訴訟代理人 陳○傑
被 告 劉○愷

法定代理人 陳○芬
劉○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年0月生)與被告劉○愷(00年0月
生)為○○中學之同班同學,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0分
,在○○中學1年12班教室內,兩人因故發生口角,兩造遂分
別基於傷害之意思,互毆,致原告受有左眼鈍挫傷合併視網
膜震盪及創傷性紅膜炎之傷勢,被告則受有背挫傷等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之規定請求劉○愷及被告陳○芬、
劉○忠即劉○愷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840元、回
診交通費2,000元、訴外人陳○傑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公司
請假8天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精神慰撫金178,160元,
共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劉○愷均有攻擊行為,並非劉○愷單方蓄意
傷害,原告與有過失,劉○愷應負責任比例不應逾總損害之5
成。對於有醫療收據之醫療費用支出不爭執;原告未提出回
診交通費之收據或任何交通紀錄;對於向公司請假8天不能
工作之損害,原告為學生,無固定薪資收入,且原告之父母
非前開傷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父母請假與本件事故無直接
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經少年法院認定
屬輕傷,且原告自114年2月10日後即未再至眼科就診,顯示
傷勢已完全康復,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互毆(下稱互毆事件)
,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840元
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47至55、61至63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劉○愷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互
毆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認定如前,是陳○芬、劉○忠為
劉○愷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劉○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回診交通費2,000元、陳○傑向公司
請假8天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精神慰撫金178,160元,
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
任。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診交通費2,000元、陳○傑向
公司請假8天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元,惟原告未提出相關
之任何單據為證,且陳○傑非本件原告,陳○傑是否向公司請
假亦與前開互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非原告本人所受之
損害,依前開規範意旨,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互毆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互毆乃
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劉○愷所為之傷害行為乃係與
原告互相傷害對方,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因與原告互毆受
有背挫傷之傷勢,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5月13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生催告效力
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
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53,840元(計算
式:3,840+50,000=53,840),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1,1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