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國全
被 告 鄒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
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4 月26日7 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場街交岔口
時,未依燈號左轉而與沿同路段對向、由原告騎乘綠燈直行
之車牌號碼000-37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併左側第3、第5 至第7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依照燈號行駛,其沒有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
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
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
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
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
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駕駛甲車、騎乘乙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06號處分書(此
處分書係駁回原告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
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再議聲請,下稱系爭刑案,)為憑
,且被告對當時雙方有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之事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動力
車輛致生損害於原告,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駕駛當時已盡相
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經本院告以上旨,被告雖辯稱若原
告的燈號是對的,為何只有乙車一台車衝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196頁),但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均堅稱自己是按照燈
號行駛,而經系爭刑案檢察官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傳喚多名
在場其他機車駕駛人作證,仍無法釐清當時兩造行向之實際
燈號狀況,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論亦認因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有系爭刑案卷
內之兩造陳述、證人證述、鑑定報告可參。故本件依現有事
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按照燈號行使或已盡相當注意,被告復未
就此舉證或聲請調查,僅能回歸民法第191條之2之推定過失
責任處理,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266372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5349元,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
第173、197頁),此部分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102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0000 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無收據。 經本院加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59至61頁),金額合計為15349元,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證據可佐。 2 看護費 6600 因系爭傷害需看護3日,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 無收據。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但觀諸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本院卷第57、61頁),其請求即難憑採。 3 交通費 2000 受傷期間就醫計程車費用。 無單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或計算依據為憑,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計程車費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4 財損 8000 安全帽2000元、眼鏡2000元、手機2000元,無單據請法院酌定。 無收據。 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明,但原告既因車禍倒地受傷,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與常情相符,因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實際受損情形、原有物品之價值、使用狀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此部分得請求4000元。 5 修車費 450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無收據。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拮雄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199頁),該估價單所載48500元均為零件費用,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111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0÷(3+1)≒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0+12/12)≒12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36375】。 6 薪資損失 436800 原告從事水泥工,日薪2800元,每月工作26日,因傷需休養6個月,合計損失436800元。 質疑薪資金額,原告提出的薪資袋只是蓋章而已,做工為何可以一個月26日。 依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健仁醫院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車禍住院至28日,出院後需休養14日(至5月12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需休養1個月;另於112年6月1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需休養3個月(至112年9月12日),故從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12日,合計4月又17日,即約4.57個月需休養。又原告主張之月薪部分,雖經提出薪資袋影本為憑,但該薪資袋之形式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僅陳稱無法證明薪資,願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故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26400x4.57=120648元。 7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狀況、上開事件之情狀、原告之受傷程度、就醫次數、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適當。 以上15,349 (醫療費)+4,000 (財損)+36375(修車費)+120,648 (薪資損失)+90,000 (慰撫金)=266,372元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