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張雅金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6之1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在上開地點超車,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輛之左前方,因而遭甲○○車
輛自右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有
前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導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主張
被告有前述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46225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51539元,有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
9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0717元(00000
0-00000=410717)。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693 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此部分有醫療費單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計程車資 2160 就醫車資。 此部分有車資單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住院必需品 1390 住院期間購買必需品。 此部分有收據、發票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看護費 379200 住院期間看護費19200元,出院後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親人看護一天2000元計算,共360000元。 1、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3月13日至該院急診住院至3月23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原告於3月28日、4月3日、5月2日、6月27日回門診複診,仍經診斷需持續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 2、審酌原告於出院後仍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剛受傷之住院期間衡情自亦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看護費為19200元,有看護費收據可參(附民卷第29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即使被害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是由家人照顧,仍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經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業如前述,審酌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費用行情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按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過當,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出院後前3個月看護費合計180000元(2000x90=180000)。至原告後續經診斷需繼續專人照顧3個月部分,因診斷證明並未記載是全日或半日照故,且原告所受為單側尺骨骨折、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於休養3月後,衡情狀態應有所好轉,未必仍有全日照顧必要,故以半日親屬照顧計算,並斟酌本院職務上所知看護行情等因素,認此部分宜以每日1300元計算,3個月合計117000元(1300x90=117000)。 4、綜上,原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316200元(19200+180000+117000=316200)。 5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及後續影響、因此就醫回診及休養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6 車損 15250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5250元,有泉原機車行估價單可參(附民卷第31頁),該估價單除車體調整之4000元性質屬工資外,其餘11250元屬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8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元,合計6813元。 以上有理由部分合計15,693+2,160+1,390+316,200+120,000+6,813=462,256 元。